中小投资者是国民经济发展中最活跃的力量,是市场经济活动的重要参与者。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对激发市场活力、促进市场经济有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在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上有诸多规定,为帮助中小投资者依法维权,有效防控法律风险,现从破产保护制度度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制方面,就有关法律知识要点梳理如下:
一、破产制度的法律知识要点
破产制度具有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陷入债务危机的企业法人依法退出与挽救功能。破产法是规定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强制对其全部财产清算分配、公平清偿债权,或通过和解或重整挽救程序,避免债务人破产的法律规范的总成。我国的破产制度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破产方面的系列司法解释。
1、破产制度的积极意义
第一,有利于完善我国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和规则。
第二,有利于维护市场经济正常秩序、化解金融风险。
第三、有利于建立健康的市场竞争秩序。
第四,有利于强化对债权人的保护,遏制各种逃废债行为。
第五,有利于提高资产的利用效率,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
2、破产保护的理解
第一、保护债权人的债权。通过破产程序,追回债务人的债权、违法转移的财产、被他人侵占的财产,清查债务人的现有净资产,管理好债务人运营资产及依法确认债权,保护债权人的债权。
第二,保护债权人债权的依法平等受偿权。通过破产程序的债权集体清偿,防止债务人选择性清偿,及债权人争抢清偿、争先起诉与申请执行等个别清偿而引发的受偿不公平现象。
第三,保护善良、守法的债务人接受社会救治的权利。通过破产重整、和解程序,从而使企业获得复苏、重生的机会,成为能够创造经济价值的市场主体,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
第四,保护债务人职工的权利。破产程序将职工债权如工资、社保费用及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等,作为第一清偿顺位给予破产保护。
3、破产的条件是什么,“资不抵债”是否为债务人破产的必要条件
根据《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述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即对债务人启动破产程序的条件(破产原因)中,基础要件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其次债务人还应当具备“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之一的情形。
“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即“资不抵债”仅为债务人破产条件之一,如果债务人没有“资不抵债”但在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也可以申请破产。故“资不抵债”并非债务人破产的必要条件。
4、怎么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破产法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1、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2、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3、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5、怎么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根据破产法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6、怎么认定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根据破产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1、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2、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3、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4、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5、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7、申请启动破产程序的主体
根据《破产法》的规定,申请债务人启动破产程序的主体包括:1、债务人即企业法人自身;2、债权人;3、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
8、执行中移送破产审查的“执转破”程序
在执行案件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对该被执行人进行破产审查。
9、启动破产程序的不可逆转性
企业破产程序的启动意味着企业可能通过破产清算程序退出市场或者通过破产和解、重整程序进行挽救予以存续,不同于普通的诉讼程序,破产程序一旦启动,具有不可逆转性。根据法律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除非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债务人不符合破产条件裁定驳回破产申请,申请人申请撤回破产申请,不予准许。
10、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忠实勤勉履职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应当按照《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且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11、破产企业有关人员应依法协助破产
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人员在企业破产期间负有认真忠实配合人民法院和管理人工作的义务,要根据人民法院传唤列席债权人会议,如实回答询问,违反该规定可能会被拘传或者处以罚款;未经人民法院许可离开住所地的,可能会受到训诫、拘留、罚款等处罚。
12、相关人员应及时全面移交财产、印章、账簿、文书等资料
破产企业的相关人员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受理破产裁定后,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的缴纳情况,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拒不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资料,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13、虚假破产的法律后果
债务人申请破产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债务人隐匿、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裁定不予受理破产申请;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现债务人隐匿、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或发现债务人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且不能合理解释财产去向的,可以裁定驳回破产申请,也可以由管理人及时行使权力追回债务人财产,并依法追究债务人股东、实际控制人或相关人员侵犯公司财产权益的赔偿责任,追回的财产属于债务人财产;情节严重的,可能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14、企业危困情况下财产处置行为受限
在企业陷入经营困境,债务人相关人员应当最大限度确保企业财产保值增值,严禁不当减损企业财产的行为发生。根据《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或者放弃债权,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管理人或债权人均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并要求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因此,无论是危困企业处置财产,还是与危困企业发生交易往来,均要依法合规进行,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15、个别清偿行为无效
在企业陷入经营困境并挽救无果时,为了确保债权人公平受偿,不得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根据《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债务人在人民法院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向个别债权人的清偿行为,除非该清偿行为使债务人财产受益,否则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并追回财产。该行为使债权人权益受损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16、债务人股东抵销权行使范围限制
债务人股东不能以其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债务与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主张抵销,因为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形成的是公司用于其独立经营并独立对外承担责任的财产,根据公司资本充实的基本原则,股东应当足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如允许股东将其本应按比例清偿的破产债权与欠缴的出资抵销,实际上是允许股东不足额出资,不仅违反资本充实原则,也会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同时,债务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也属禁止抵销的范畴。
17、审慎行使债权核查权
破产程序启动后,根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债权审查的主体是管理人,债权核查的主体是债权人会议,债权确认的主体是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于经管理人审查、债权人会议核查无异议的债权,依法予以裁定确认。通常情况下,人民法院对经债权人会议核查无异议的债权并不进行实质审查。因此,作为债权人,为了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应当依法审慎核查提交债权人会议的债权表,对有异议的债权,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向管理人提出异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将丧失相应权利。
18、破产程序中担保企业的法律风险
破产案件受理后,债权人基于权益保护需要会及时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担保人可以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担保人对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未获清偿的债权予以清偿后,只能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予以救济,并不能向重整后的企业进行追偿。因此,作为担保企业应当结合自身经营状况及时与债权人协商还款事宜及债权申报事宜,尽可能减少因提供担保给自身经营造成的风险。
19、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法律风险
破产审判实践中,由于部分关联企业经营不规范,在法人人格、经营管理、财务管理、资金调用等方面存在高度混同情形,导致其财产难以区分或者区分成本过高,往往会导致人民法院对核心企业及关联企业适用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实质合并破产往往导致关联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涤除,各关联企业对同一债务提供的担保不重复计算,因此在与具有关联关系的企业发生交易时,应当对其各关联公司之间的法人人格和财产独立性进行审慎审查,避免自身权益受损。
20、破产财产的强制移交
在企业进入经营困境后,部分债权人往往会基于担保或者租赁等法律关系占有企业财产,并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甚至拍卖成功后拒不移交。为了确保破产财产顺利处置,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会根据管理人的申请,对于阻碍管理人行使取回权或者移交破产财产的行为启动司法强制措施排除妨碍,非法占有破产财产的责任人,可能会受到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
21、债务人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是否影响破产清算申请的受理与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债务人能否依法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等相关材料,并不影响对债权人申请的受理。破产案件受理后,依据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指定管理人追收债务人财产;经依法清算,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分配的,应当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后二年内发现有依法应当追回的财产或者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
22、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责任追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对有关人员追究损害赔偿责任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未主张赔偿的,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诉讼。
23、对未到位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责任追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出资人向债务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出资人以认缴出资尚未届至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或者违反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管理人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公司的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承担相应责任,并将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知识要点
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是资本市场的“毒瘤”,严重损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危及资本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影响极为恶劣。为解决证券侵权类纠纷案件投资者诉讼人数较多、诉讼金额普遍较小、诉讼周期较长、投资者诉讼成本偏高的问题,强化民事赔偿,建立证券集体诉讼制度,给受害人的中小投资者提供了便利、低成本的维权渠道,也对证券违法违规行为形成强大的威慑力和高压态势。
24、什么是代表人诉讼
因同一或同类违法损害事件引起的、涉及众多当事人利益的民事纠纷,人数众多的一方推选诉讼代表人进行诉讼,即代表人诉讼。代表人诉讼作为一种民事救济方式,由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推选出诉讼代表人,代表其利益实施诉讼行为,法院作出的最终判决对所有当事人均产生拘束力。代表人诉讼制度为人数众多分散、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当事人,提供了一种经济、方便、公平、有效的司法解决途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分别规定了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与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集团诉讼)两类。
25、什么是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
针对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行为引发的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基于《民事诉讼法》代表人诉讼制度,规定了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以是否由专业的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为标准,分为普通代表人诉讼和特别代表人诉讼两类。
根据《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规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提起的诉讼,在原告中推选诉讼代表人的,为普通代表人诉讼是。依据《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提起的诉讼,由投资者保护机构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的,为特别代表人诉讼。
26、什么是普通代表人诉讼
普通代表人诉讼即《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与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集团诉讼):一是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二是“集团诉讼”,投资者提起虚假陈述等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且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对可能存在有相同诉讼请求的其他众多投资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该诉讼请求的案件情况,通知投资者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
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集团诉讼”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
27、普通代表人诉讼的“明示加入”规则
《代表人诉讼规定》第六条至第九条规定了权利人登记程序。根据该规定,首先应当由法院在受理后三十日内以裁定的方式确定具有相同诉讼请求的权利人范围;在权利人范围确定后五日内发出权利登记公告,通知相关权利人在指定期间登记;在登记期间届满后十日内对登记的权利人进行审核,对审核通过的权利人予以登记。据此,确立了普通代表人诉讼“明示加入”规则。
28、什么是特别代表人诉讼
特别代表人诉讼是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代表人依据《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进行的诉讼。《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三款“投资者保护机构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并为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权利人依照前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但投资者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该诉讼的除外。”
29、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的“默示加入、明示退出”规则
“默示加入、明示退出”是投资者保护机构代表人诉讼特有的诉讼当事人征集机制,也可以说是投资者加入投资者保护机构代表人诉讼程序的参加方式。投资者保护机构接受50名以上投资者特别授权并启动特别代表人诉讼后,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受损害投资者,除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该诉讼外,都可以纳入诉讼原告范围,自动加入诉讼程序、分享诉讼“成果”。如果投资者认为自己单独起诉可能会获得更好的诉讼结果,不想通过投资者保护机构代表人诉讼维权,需要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明示退出,另行起诉。
30、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案件的管辖法院
《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规定》第二条“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案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对多个被告提起的诉讼,由发行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对发行人以外的主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由涉诉证券集中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31、普通代表人诉讼程序适用条件
《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符合以下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普通代表人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一)原告一方人数十人以上,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和共同诉讼条件;(二)起诉书中确定二至五名拟任代表人且代表人符合规定条件;(三)原告提交有关行政处罚决定、刑事裁判文书、被告自认材料、证券交易所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等给予的纪律处分或者采取的自律管理措施等证明证券侵权事实的初步证据。”
32、权利人范围审查公示制度
《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规定》第六条“对起诉时当事人人数尚未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在发出权利登记公告前,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阅卷、调查、询问和听证等方式对被诉证券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事实等进行审查,并在受理后三十日内以裁定的方式确定具有相同诉讼请求的权利人范围。当事人对权利人范围有异议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复议裁定。”第七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权利人范围确定后五日内发出权利登记公告,通知相关权利人在指定期间登记。权利登记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二)被告的基本情况;(三)权利人范围及登记期间;(四)起诉书中确定的拟任代表人人选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五)自愿担任代表人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的期限;(六)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公告应当以醒目的方式提示,代表人的诉讼权限包括代表原告参加开庭审理,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提起或者放弃上诉,申请执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等,参加登记视为对代表人进行特别授权。公告期间为三十日。”
33、投资者权利登记制度
《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规定》第八条“权利人应在公告确定的登记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未按期登记的,可在一审开庭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补充登记,补充登记前已经完成的诉讼程序对其发生效力。”第十条“权利登记公告前已就同一证券违法事实提起诉讼且符合权利人范围的投资者,申请撤诉并加入代表人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投资者申请撤诉并加入代表人诉讼的,列为代表人诉讼的原告,已经收取的诉讼费予以退还;不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准许其加入代表人诉讼,原诉讼继续进行。”
34、普通代表人拟任条件
《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规定》第十二条“代表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自愿担任代表人;(二)拥有相当比例的利益诉求份额;(三)本人或者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具备一定的诉讼能力和专业经验;(四)能忠实、勤勉地履行维护全体原告利益的职责。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原告参与诉讼,或者接受投资者的委托指派工作人员或委派诉讼代理人参与案件审理活动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该机构为代表人,或者在被代理的当事人中指定代表人。申请担任代表人的原告存在与被告有关联关系等可能影响其履行职责情形的,人民法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35、普通代表人推选及异议制度
《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规定》第十三条“在起诉时当事人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应当在起诉前确定获得特别授权的代表人,并在起诉书中就代表人的推选情况作出专项说明。在起诉时当事人人数尚未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应当在起诉书中就拟任代表人人选及条件作出说明。在登记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对拟任代表人人选均没有提出异议,并且登记的权利人无人申请担任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由该二至五名人选作为代表人。”第十四条“在登记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对拟任代表人的人选提出异议,或者申请担任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原告范围审核完毕后十日内在自愿担任代表人的原告中组织推选。代表人的推选实行一人一票,每位代表人的得票数应当不少于参与投票人数的50 %。代表人人数为二至五名,按得票数排名确定,通过投票产生二名以上代表人的,为推选成功。首次推选不出的,人民法院应当即时组织原告在得票数前五名的候选人中进行二次推选。”
36、普通代表人指定及撤销、补充制度
《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规定》第十五条“依据前条规定推选不出代表人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指定代表人的,应当将投票情况、诉讼能力、利益诉求份额等作为考量因素,并征得被指定代表人的同意。”第十七条“代表人因丧失诉讼行为能力或者其他事由影响案件审理或者可能损害原告利益的,人民法院依原告申请,可以决定撤销代表人资格。代表人不足二人时,人民法院应当补充指定代表人。”
37、投资者选择自行诉讼制度
(1)普通代表人诉讼案件。《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规定》第十六条“代表人确定后,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公告。已经进行权利登记的原告可以自公告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回权利登记,并可以另行起诉。”
(2)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规定》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已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布权利登记公告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在公告期间受五十名以上权利人的特别授权,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先受理的人民法院不具有特别代表人诉讼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同意加入特别代表人诉讼的权利人可以提交退出声明,原诉讼继续进行。”第三十三条“权利人范围确定后,人民法院应当发出权利登记公告。权利登记公告除相关基本内容外,还应当包括投资者保护机构基本情况、对投资者保护机构的特别授权、投资者声明退出的权利及期间、未声明退出的法律后果等。”第三十四条“投资者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诉讼的,应当在公告期间届满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声明退出。未声明退出的,视为同意参加该代表人诉讼。对于声明退出的投资者,人民法院不再将其登记为特别代表人诉讼的原告,该投资者可以另行起诉。”
38、权益调解制度
《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规定》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发挥多元解纷机制的功能,按照自愿、合法原则,引导和鼓励当事人通过行政调解、行业调解、专业调解等非诉讼方式解决证券纠纷。当事人选择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立案。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着重调解。”
39、调解方案异议权和听证权
《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规定》第十八条“代表人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草案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制作调解书的申请书及调解协议草案。”第十九条“人民法院经初步审查,认为调解协议草案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以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情形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后十日内向全体原告发出通知。”第二十条“对调解协议草案有异议的原告,有权出席听证会或者以书面方式向人民法院提交异议的具体内容及理由。异议人未出席听证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听证会上公开其异议的内容及理由,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应当进行解释。代表人和被告可以根据听证会的情况,对调解协议草案进行修改。人民法院应当将修改后的调解协议草案通知所有原告,并对修改的内容作出重点提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再次召开听证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赞成和反对意见、本案所涉法律和事实情况、调解协议草案的合法性、适当性和可行性等因素,决定是否制作调解书。”
40、投资者退出调解权利
《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准备制作调解书的,应当通知提出异议的原告,告知其可以在收到通知后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退出调解的申请。未在上述期间内提交退出申请的原告,视为接受。”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申请退出的期间届满后,人民法院应当在十日内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代表人和被告签收后,对被代表的原告发生效力。人民法院对申请退出原告的诉讼继续审理,并依法作出相应判决。”
41、投资者对代表人变更诉讼的异议权及异议期
《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规定》第二十二条“代表人变更或者放弃诉讼请求、承认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决定撤诉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并通知全体原告。人民法院收到申请后,应当根据原告所提异议情况,依法裁定是否准许。对于代表人依据前款规定提交的书面申请,原告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未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
42、申请第三方核定投资损失的权利
《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规定》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委托双方认可或者随机抽取的专业机构对投资损失数额、证券侵权行为以外其他风险因素导致的损失扣除比例等进行核定。当事人虽未申请但案件审理确有需要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随机抽取的方式委托专业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核定。”
43、赔偿金额计算错误异议权
《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规定》第二十六条“判决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可以在判决主文中确定赔偿总额和损害赔偿计算方法,并将每个原告的姓名、应获赔偿金额等以列表方式作为民事判决书的附件。当事人对计算方法、赔偿金额等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复核。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补正。”
44、代表人放弃上诉告知制度
《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一审判决送达后,代表人决定放弃上诉的,应当在上诉期间届满前通知全体原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原告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上诉,被告在上诉期间内亦未上诉的,一审判决在全体原告与被告之间生效。”
45、个别原告上诉效力影响范围限定制度
《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原告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的,应当同时提交上诉状,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后,对上诉的原告按上诉处理。被告在上诉期间内未上诉的,一审判决在未上诉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生效,二审裁判的效力不及于未上诉的原告。”《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规定》第二十八条“一审判决送达后,代表人决定上诉的,应当在上诉期间届满前通知全体原告。原告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放弃上诉的,应当通知一审法院。被告在上诉期间内未上诉的,一审判决在放弃上诉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生效,二审裁判的效力不及于放弃上诉的原告。”
46、生效裁判后续适用制度
《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规定》第二十九条“符合权利人范围但未参加登记的投资者提起诉讼,且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与代表人诉讼生效判决、裁定所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和法律适用相同的,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诉讼请求后,裁定适用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适用已经生效裁判的裁定中应当明确被告赔偿的金额,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代表人诉讼调解结案的,人民法院对后续涉及同一证券违法事实的案件可以引导当事人先行调解。”
47、分配方案异议权
《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规定》第三十条“履行或者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所得财产,人民法院在进行分配时,可以通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协助执行义务人依法协助执行。人民法院应当编制分配方案并通知全体原告,分配方案应当包括原告范围、债权总额、扣除项目及金额、分配的基准及方法、分配金额的受领期间等内容。”第三十一条“原告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48、投资者案件知情权
《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规定》第三十八条“投资者保护机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被代表的投资者持续了解案件审理的进展情况,回应投资者的诉求。对投资者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不予采纳的,应当对投资者做好解释工作。
49、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诉讼费用减免制度
《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规定》第三十九条“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不预交案件受理费。败诉或者部分败诉的原告申请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视原告的经济状况和案件的审理情况决定是否准许。”第四十条“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代表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50、投资者的其他维权方式
目前,我国证券期货纠纷的化解机制非常多元,不仅包括单独诉讼、共同诉讼、支持诉讼、示范判决、代表人诉讼等司法审判机制,也包括当事人和解、行业调解、专业调解、先行赔付等非诉纠纷解决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