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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中院发布全市法院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十大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3-04-24 09:51:21 打印 字号: | |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2022年,张家界市两级法院充分发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坚持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妥善审理涉企案件,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为打好“优化发展环境持久仗”,持续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了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近期,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从全市两级法院审理的涉公司诉讼类案件中评选出了——2022年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10大典型案例,该批案例涵盖了涉旅游服务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涉酒店劳资纠纷、公司股权转让纠纷、行政协议纠纷、农业养殖业经营用地争议、行政处罚争议、强制执行、破产清算等民商事、行政、执行、破产清算诸多类型,现向社会予以公布。



案例1

某旅游投资公司与丰某餐饮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丰某餐饮公司租用某旅游投资公司的张家界景区餐厅及商业用房,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从2013年6月1日至 2035年8月31日;2013年至2023年的年租金为60.1万元,2023年至2033年的年租金为63万元,每年5月底前交纳下一年度的租金;最后2年为无偿使用期;租赁物折旧费700万元,于2017年5月前分五期缴清等。合同履行中,丰某餐饮公司进行配电增容及供电系统改造,实际支出30余万元。因景区公路建设交通管制,导致游客锐减,某旅游投资公司于2017年8月2日决定将承租期无偿延期两年至2037年8月31日。因受到2019年底开始的新冠疫情影响,张家界景区旅游清淡。截至2022年5月,丰某餐饮公司交纳了租金、折旧费共计11 156 750元,尚欠缴租赁合同约定的截至2022年8月31日的租金以及折旧费共计85.1584万元。为此,某旅游投资公司诉至武陵源区人民法院,请求解除房租赁合同,要求丰某餐饮公司支付折旧费50.1万元、违约金10万元,并按照每天1646元支付合同解除后至腾房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

【裁判结果】

武陵源区人民法院判决:丰某餐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旅游投资公司交纳至2022年8月31日的租金以及折旧费共513 584元;驳回某旅游投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丰某餐饮公司共计交纳租金、折旧费1100余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未能完全按约交纳的租金及折旧费50余万元,因景区公路建设交通管制特别是新冠疫情等不能归责于双方原因的客观因素导致,不能认定丰某餐饮公司违约,某旅游投资公司不能以此为由享有合同解除权,且继续履行合同更有利于双方利益的实现。武陵源区人民法院据此判决驳回某旅游投资公司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关于“承租房屋用于经营,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承租人资金周转困难或者营业收入明显减少,出租人以承租人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为由请求解除租赁合同,由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

法治既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也是其良性运行的根本保障,是最好的营商环境。在司法实践中,每一个案件都是营商环境的试金石。疫情发生后,许多中小微企业因疫情影响,陷入生产经营困境,资金困难。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应立足司法职能,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理性看待企业疫情中的合同义务逾期履行情况,最大限度降低疫情对生产经营所造成的不利影响,帮助企业渡过难关,护航中小微企业发展。本案中,武陵源区人民法院客观分析疫情背景下的本案合同未能履行的原因,依法认定合同未能履行是否属于违约行为,合理处理应否合同解除问题,妥善化解租赁合同纠纷,助力企业纾困,保障经济发展,也是人民法院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工作的重要内容


案例2

华某商营管理公司与覃某某、符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华某商营管理公司与覃某某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将其位于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九院十街”的一间商铺出租给覃某某、符某某夫妻用于餐饮经营。合同约定租期3年,自2020年5月1日起至2023年4月23日止,其中装修期2个月不计租金,免租期5个月;商铺租金、管理费10 944元/月,每半年支付一次。覃某某、符某某在合同签订时向华某商营管理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半年商铺租金、管理费共计65 664元,此后一直未再支付商铺租金、管理费。2021年7月底,覃某某、符某某因新冠疫情停止商铺经营;2022年上半年恢复营业。2021年9月30日开始,华某商营管理公司多次向覃某某、符某某催收租金与管理费未果,并于2022年5月送达《解除合同通知》,告知商铺租赁合同于2022年5月20日解除,覃某某、符某某拒收。经多次协商不成,华某商营管理公司于2022年8月诉至武陵源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确认涉案《商铺租赁合同》已解除;判令覃某某、符某某腾让商铺,支付拖欠的2021年6月至2022年5月的租金76 607.22元、管理费51 072.78元,并按10 944元/月的标准支付合同解除后占用的商铺使用费;判令覃某某、符某某补交装修期和免租期内的租金、管理费76 608元、支付违约金5万元等。

【裁判结果】

武陵源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涉案《商铺租赁合同》已于2022年5月20日解除,覃某某、符某某腾让商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租赁商铺返还给华某商营管理公司;覃某某向华某商营管理公司支付租金、管理费39 892.65元,并自2022年5月21日起按照10 944元/月的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直至商铺实际返还之日止等,双方均未上诉。覃某某、符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主动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对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影响,适用不可抗力、情势变更规则及公平原则,根据相关法律及政策依据,妥善处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破除合同僵局,服务经济发展的典型案例。
张家界作为旅游城市,受新冠疫情的影响严重,与旅游相关联的中小微企业及个体经营者的生产经营均受到巨大冲击。本案覃某某、符某某在张家界市景区的餐饮经营也不例外,无法正常经营,甚至被迫停业,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交纳租金。在本案的处理上,武陵源区人民法院考虑疫情及疫情防控措施导致承租人没有营业收入或者营业收入明显减少,继续按照原租赁合同支付租金明显不公平,从而准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规定不可抗力、情势变更规则及公平原则,依照《湖南省促进服务业领域部分困难企业恢复发展的若干政策》《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支持民营企业复工复产的政策措施>的通知》关于减免租金的相关规定,免除承租人一定期限内的租金,并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确认合同已于2022年5月20日解除,既使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而发生的纠纷得到实质性化解,又帮助中小微企业及个体经营者摆脱合同僵局、实现轻装上阵。

本案的处理,是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与执行职能作用,服务“稳住经济、促进发展、助企纾困、保障民生”的具体体现,也是人民法院依法保障国务院《扎实稳住经济的一揽子政策措施》政策措施在我市落地见效,持续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工作的落实。


案例3

武陵源区某局与宝某合作社行政处罚申请执行案

【基本案情】

武陵源区某局于2021年4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宝某合作社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协合乡集体土地建设的腊肉炕房、钢架棚等建构筑物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属于违法占地行为,责令宝某合作社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宝某合作社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未申请复议、未履行义务,也未提起诉讼。2022年1月,武陵源区某局向武陵源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结果】

武陵源区人民法院在审查过程中,承办法官多次实地调查,发现宝某合作社用于腊肉熏制的临时搭建在小水沟坡地的钢架棚,并未占用果园,且腊肉熏制经营属于农业养殖业延伸范围。查明宝某合作社相关生产经营项目是2018年为响应省扶贫办、省财政厅关于实施产业扶贫项目要求,武陵源扶贫办作为脱贫帮扶、巩固脱贫攻坚成果、稳定增收的精准扶贫项目,投入专项资金280万元。经与武陵源区某局及相关部门反复协调、沟通,宝某合作社用补办了设施农用地备案手续。2022年2月,武陵源区某局撤回了强制执行申请。

【典型意义】

宝某合作社使用腊肉炕房等建构筑物从事腊肉熏制经营属于精准扶贫项目内容,是巩固脱贫攻坚成果、乡村振兴的重要支柱产业,也是落实“两不愁、三保障”政策的重要体现。在对武陵源区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强制执行申请审查中,武陵源区人民法院承办法官没有简单机械执法,而是充分考虑《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强制执行对扶贫项目的负面影响,通过实地查看、走访群众,征求各方意见和建议,与当地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协调、沟通,督促涉案企业及时补办相关手续,最终由武陵源区某局主动撤回执行申请,行政纠纷得以化解。

武陵源区人民法院办案法官着眼“六稳”、落实“六保”的工作大局,积极开展调查研究,大力运用行政协调方法,让行政争议得到实质性化解,确保了扶贫政策落实、企业正常运转及扶贫对象稳定增收,也实质性地化解了行政争议。体现了人民法院立足司法职能,在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助力乡村振兴,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构建和谐社会等大局工作中的担当与作为。


案例4

张某商贸公司申请执行阳某、深某投资公司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张某商贸公司与阳某合同纠纷一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阳某向张某商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8 610 404元及利息16 482 365元。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因阳某未按调解协议履行义务,张某商贸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武陵源区人民法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该案终结执行。因被执行人阳某未全面履行和解协议,张某商贸公司于2021年12月向武陵源区人民法院提供阳某在第三人深某投资公司有到期债权3500余万元,且已经生效仲裁裁决确认的财产线索,申请恢复执行。武陵源区人民法院依法恢复执行,并向第三人深某投资公司送达债务履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深某投资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武陵源区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21年12月28日裁定驳回深某投资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深某投资公司不服,申请复议,经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驳回复议申请。
2022年1月22日,武陵源区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阳某对第三人深某投资公司到期债权3500余万元,深某投资公司拒绝签收裁定书。3月1日,武陵源区人民法院向深某投资公司送达报告财产令,该公司拒绝报告财产状况。经执行调查,深某投资公司债务众多,无银行存款,无不动产登记,但其在曾经开发的部分楼盘中有大量地下停车位,并交由其筹建的物业公司管控。执行中,该公司以业主名义提出异议并阻扰干警调查核实,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则更换手机号码和住所逃避执行。4月11日,武陵源区人民法院对深某投资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50万元的决定,但该公司仍拒不履行义务。张某商贸公司认为深某投资公司已涉嫌拒执犯罪,于6月10日向武陵源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追究深某投资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的拒执犯罪刑事责任。
【裁判结果】

武陵源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对深某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作出逮捕决定。7月17日,在当地公安机关的大力协助下将杨某某逮捕归案。杨某某到案后,主动承认错误,并与申请执行人就深某投资公司所有的249个地下停车位的处理达成和解意见,申请执行人撤回自诉。

【典型意义】

依法打击拒执犯罪,兑现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是执行工作强制性的体现,也是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重要手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第三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人民法院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在第三人拒绝履行到期债务时,人民法院依法可以裁定对该第三人强制执行。第三人拒不履行到期债务的行为已涉嫌拒执犯罪时,可以依法追究其拒执犯罪刑事责任。

本案第三人深某投资公司具备履行债务的能力,但其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心存侥幸,采取提出执行异议等法律程序拖延执行,利用其控制的物业公司阻扰执行,通过更换手机号码和住所逃避执行,属于有履行能力而拒绝履行的行为,且已涉嫌拒执犯罪。武陵源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针对第三人的拒执行为,主动收集证据,运用罚款措施督促履行,依法大胆运用打击拒执犯罪的法律手段,启动追究拒执犯罪行为的刑事追责程序,推动案件顺利执行,体现了执行法院的应有担当,震慑了拒执犯罪行为,彰显了司法威力,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对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具有积极作用。



案例5

万某某、杨某某等十人与芙某大酒店劳动争议案

【基本案情】

芙某大酒店自2010年起开始营业,万某某、杨某某等10人经招聘入职该酒店。2022年2月至8月,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和酒店装修原因,暂停经营,万某某等人在家待岗。2022年9月,该酒店重新开业,要求员工重新办理入职手续后上班,万某某等人与酒店发生纠纷,向慈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万某某等人不服仲裁裁决,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劳动合同,返还培训费用;支付双倍工资与拖欠的工资、年休假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

【裁判结果】
慈利县人民法院开通绿色通道并纳入四类案件监管,成立办案专班,多次组织双方调解,邀请相关部门参与协调,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劳动合同解除;芙某大酒店返还万某某等人培训费用、支付欠发的工资及年休假工资,并给予一定金额的经济补偿;万某某等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慈利县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对芙某大酒店与万某某、杨某某等10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

【典型意义】

对于与新冠肺炎疫情相关的民事纠纷,特别是涉众型劳资纠纷,既关乎民生保障,又涉及企业发展,还关系到社会稳定与经济复苏。此类纠纷案件的处理,是对人民法院和办案法官的司法服务能力与服务水平的考验,也是对人民法院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检验。

为依法保障国务院《扎实稳住经济的一揽子政策措施》政策措施在我市落地见效,持续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发布《张家界法院服务“稳住经济、促进发展、助企纾困、保障民生”具体措施(二十条)》,要求全市法院要站在深入贯彻党中央关于疫情要防住、经济要稳住、发展要安全要求的高度;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多元解纷,拓宽司法服务的广度;准确适用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原则,加大对市场主体的纾困支持力度;落实民生司法保障,让人民群众在案件中感受司法温度。慈利县人民法院将该涉众型劳资纠纷系列案纳入四类案件监管并成立办案专班,体现了慈利县人民法院院党组的高度重视与政治担当。为妥善解决纠纷,慈利县人民法院多措并举,开通绿色通道、加大法院调解力度、发挥多元解纷机制的作用,使当事人双方互谅互让,达成了调解协议,涉众型劳资纠纷圆满解决,一触即发的社会稳定隐患得到彻底化解。实现了民生保障、企业发展、社会稳定与经济复苏的多赢。

本案原告代表表示“县法院给我们释法释理做工作,我们也了解到酒店因三年疫情的原因生存不容易,当前还在逐步复苏阶段,所以我们也愿意放弃部分权利,调解结案,希望我们双方都能有新的、更好的未来”。芙某大酒店法定代表人也表示“该系列劳动争议案件的解决,是促使我们酒店规范用工制度、完善职工保障制度、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等制度的契机,在今后一定会按照法律法规招工、用工,实现企业和劳动者共赢”。慈利县人民法院在本案的处理中,真正做到了“稳住经济、促进发展、助企纾困、保障民生”,让民营企业在疫情、复苏期间生存不易得到理解和支持,也让民营企业对人民法院秉持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理念有了新认知,增强了企业法律意识,助推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


案例6

龙某建设公司与张家界某局行政协议纠纷案

【基本案情】

龙某建设公司与张家界某局于2005年9月签订管理合同及补偿协议,由龙某建设公司对龙阳公路进行投资建设、经营和管理,并享有30年特许经营权,设立梨某收费站收费。因根据政策要求,龙阳公路应由政府整体收购,梨某收费站需要在政府收购资金到位后撤除,故龙某建设公司与张家界某局于2016年7月达成暂停收费的补偿协议:梨某收费站于2016年8月1日起暂停收费至省政府正式批复撤站文件所明确的撤站之日止;暂停收费期间收取通行费损失按72万元/月的标准补偿,由张家界某局每月支付给龙某建设公司;张家界某局负责公路养护、隧道维护、安全畅通、路政管理等,所需经费由龙某建设公司负责,并按12万元/月的标准由龙某建设公司每月向张家界某局支付。张家界某局按协议支付了2016年8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补偿款。2020年新冠肺炎疫情爆发,张家界市作为旅游城市亦受到严重影响。2021年8月3日,张家界市疫情防控指挥部发布新冠疫情防控工作指挥部令,要求自即日起,在张家界境内的居民、游客等所有人员不得离开张家界,积极配合做好疫情防控工作。2021年8月25日,张家界全域降为低风险地区。因张家界某局对于2021年后的补偿款未予以支付,龙某建设公司于2022年8月向慈利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张家界某局继续履行暂停收费的补偿协议,并按每月60万元支付补偿款,并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支付利息损失(从2021年1月起暂计算至2022年7月28日的补偿款1140万元、款利息损失33.79万元,本息合计1173.79万元。
【裁判结果】
慈利县人民法院判决:张家界某局继续履行暂停收费的补偿协议,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向龙某建设公司支付至2022年7月的补偿款1110万元,并按一年期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利率支付欠付款的利息。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行政案件,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是人民法院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部署,扎实做好“六稳”工作,落实“六保”任务,持续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必然要求。

慈利县人民法院对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而发生的本案纠纷,在审判上充分考虑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因素,结合其对本案协议履行的影响和具体障碍,判断该协议能够也应当继续履行,符合继续履行的条件,作出由张家界某局继续履行补偿协议的判决,支持龙某建设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便于双方的合同目的通过合同的履行最终得以实现,也实现政府收购收费站以惠及民生的公共利益。在补偿款减免与利息支付上,考虑疫情影响的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因素及政府对收费站收购的公益性质,参照疫情期间减免房租、租金等民事案件的裁判规则,给予补偿款的适当减免和利息的适当支付,体现了公平合理原则,也是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内在要求。




案例7

吴某与陈某某、宝某公司、周某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宝某公司由吴某与周某某发起成立,宝某公司的股东为吴某和周某某,二人一起签署公司章程,认缴股份。宝某公司设立后,进行商品房项目开发建设。吴某、周某某支付了土地出让金、建筑设计费等项目投入。后吴某因故需要退出宝某公司,遂将其股份转让给周某某。2016年11月29日,宝某公司的股东由吴某和周某某变更为周某某和夏某某。2017年11月15日,吴某、周某某签订《补偿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补偿协议》约定由周某某补偿吴某项目前期投入500万元。《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周某某给付吴某股权转让款400万元,由宝某公司对周某某应当承担的股权转让款给付义务提供担保。该股权转让协议上作为丙方的宝某公司无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签名,但加盖了宝某公司的印章。后周某某与陈某某签订 《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周某某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陈某某,并约定周某某经手的民间借款偿还责任转让给陈某某(以7000万元为限,该7000万元中一部分是有网签保证的借款4737万元,其余部分是有流水进入公司账户或用于公司的款项)。后吴某因未得到前述股权转让款,遂起诉请求陈某某、宝某公司及周某某共同支付其股权转让款400万元。

【裁判结果】

慈利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由周某某支付吴某股权转让款400万元及相应利息,宝某公司、陈某某不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吴某不服,提起上诉。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某仍不服,提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维持二审判决。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在涉公司类诉讼案件的审判中,准确适用法律,依法妥善审理涉公司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权、股东代表诉讼及其他中小股东维权诉讼案件,依法维护公司合法权益,保护股东等投资者的权利,并在审判活动、裁判文书说理中,引导投资者理性投资,加强风险防范,依法维权,是人民法院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工作的重要内容。
本案涉及的是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和第三款“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的规定,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须经法定程序,并应当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一是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二是被担保的股东本人不得参加对有关担保事项的表决;三是对有关担保事项的表决应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公司法对于公司关联担保的严格规定,其目的是防止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利用股东地位,损害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利益。合同相对人对此应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即对公司担保是否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进行相应审查。本案中,宝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决议,为公司股东周某某提供的关联担保,构成越权代表。作为股权转让的债权人吴某,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公司担保经过了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且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和公司章程规定。但吴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并自认其知晓宝某公司就案涉担保事项没有召开股东会议,没有形成股东会决议。故再审认定案涉担保合同无效,对宝某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宝某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在市场主体经济活动中,经常发生公司担保效力、公司决议效力等纠纷,需要公司、股东及其他投资者掌握一定的公司法常识,以加强自身的风险防范,并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依法维权。




案例8

李某某诉桑植某管理局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纠纷

【基本案情】

为了解决地方储备粮轮换价差款问题,桑植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计划对原大米厂进行改扩建,以减少轮出粮食外调的运输费用,减少地方储备粮轮换价差损失,减轻县级财政资金压力。该公司经过多方考察,决定引进外地投资商李某某合作开发原大米厂改扩建项目,并承诺协助办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但因种种原因一直未能办得。2021年11月12日,桑植某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对大米加工厂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李某某不能提供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立即对加工厂安装的打米机、包装机、真空整形机、电子定量称、台秤等设备和中籼稻、大米、黄米、碎米等财物进行查封、扣押。经过立案、调查、听证等程序,桑植某管理局以李某某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为由,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所得53 300元,处货值金额17倍罚款906 100元,并没收查封的机械设备和大米包装袋。李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武陵源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确认桑植县某管理局作出的桑市监处罚〔202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李某某不服一审,提起上诉,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向桑植某管理局发送司法建议,建议其自行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桑植某管理局对此高度重视,认真研究,最终采纳了司法建议,主动撤销了被诉处罚决定。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和起诉,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典型意义】

对外来投资者合法权益予以依法保护,是优化我市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具体体现。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工作上,采取了一系列的举措,其中就保护外来投资者合法权益专门制定发布了《关于为保护外来投资者合法权益提供优质司法服务的工作措施》,要求全市法院充分发挥行政审判职能作用,维护外来投资者及所办企业合法权益,依法支持外来投资者及所办企业的合理诉求;充分发挥对涉外来投资者及所办企业纠纷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的作用,积极引导和促进矛盾纠纷的实质性化解。

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对本案审查后发现,李某某系当地粮食购销公司通过“粮食千亿产业项目”招商引资引入的外来投资者,当时引入时承诺为其办理相关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但却一直没有办理到位,李某某对此没有过错。桑植某管理局的处罚决定没有考虑李某某无证的原因,认定事实不清,处罚不当。李某某在购买大米加工设备后,为防止机械设备长期不用导致生锈等现象发生,期间接受当地农户加工大米,没有广泛向社会提供大米加工服务,危害后果轻微。桑植某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对李某某处以高额罚款,违反了“过罚相当”的行政处罚基本原则,依法应当撤销。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考虑到对本案纵然作出撤销判决,矛盾纠纷仍然得不到实质性化解。为此,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发送司法建议、召开府院协调联席会议等形式,指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违法之处,建议行政机关自行撤销处罚决定,桑植某管理局采纳了该司法建议,自行撤销了被诉处罚决定,该行政争议得到实质性化解。事后,李某某特地为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送上“依法营商护食安、府院联动践初心”的锦旗,对法官协调化解纠纷的辛勤付出及公正司法表示由衷感谢。

本案中,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办案法官在对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基础上,采取发送司法建议,召开府院协调联席会议,开展行政协调与督导工作等多元解纷方式,取得了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良好效果,既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又依法保护外来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以优质的司法服务护航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



案例9

柯某装饰公司与银某馆公司、旅某投公司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0年4月,柯某装饰公司(乙方、承包人)与银某馆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银某馆室内装修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框架协议书》,约定:柯某装饰公司应向银某馆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50万元;银某馆公司必须在柯某装饰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后1个月内完成招标工作,如未按期完成招标工作,履约保证合应在7日内全部(无息)退回柯某装饰公司;招标时若柯某装饰公司逾期未交纳剩余100万元及履约保证金,则合同自行终止;项目工程采取邀请招标方式进行;中标后双方依照本次所签合同文本,再签订正式施工合同等。协议签订后,旅某投公司向柯某装饰公司出具履约保证金担保函称:“如果没有中标,业主方没有按协议要求及时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情况下,我司负责督促并承担支付贵司所交保证金本金(现金部分)的责任,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责任”。柯某装饰公司于2020年4月及2020年12月两次向银某馆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50万元。银某馆公司一直未能完成招标工作,于2021年12月向柯某装饰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2万元,余款未予退还。柯某装饰公司向永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银某馆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48万元,并按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逾期付款利息,由旅某投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

永定区法院一判决:一、银某馆公司向柯某装饰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48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对未退还的履约保证金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柯某装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柯某装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变更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为:银某馆公司向柯某装饰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48万元,并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对未退还的履约保证金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二、驳回柯某装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鼓励企业诚信经营、守约遵法,让违约、违法者承担不利后果和法律责任,切实保护企业、外来投资者等主场主体合法权益,引导市场主体注重依法维权,是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基本要求,也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价值取向。

本案银某馆公司挪用招标工程建设项目投标人的投标履约保证金,逾期一年多仍未退还,引发纠纷,导致诉讼。挪用投标保证金或履约保证金、不退还保证金的行为,不仅是不诚信的违约行为,也是违反《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招标人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的违法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引发诉讼,严重影响我市营商环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银某馆公司挪用投标保证金不退还的行为,不属于《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在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之日至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后5日期内计算投标保证金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情形,一审判决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息,是对柯某装饰公司履约保证金孳息的返还,不是损失赔偿的处理,也没有体现违约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价值取向,故二审改判判令银某馆公司对于其不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违约行为,以逾期时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支付该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在旅某投公司对其担保函的责任问题上,担保函中旅某投公司对履约保证金支付责任的承担,以银某馆公司未及时退还履约保证金为前提,具有从属性、补充性,系保证担保意思表示,并非加入债务,但柯某装饰公司起诉旅某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已经超过了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旅某投公司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对柯某装饰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



案例10

乐某旅游公司破产清算案

【基本案情】

2022年8月,永定区人民法院在对被执行人乐某旅游公司的劳动债务与行政处理纠纷的执行中,因乐某旅游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经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将被执行人乐某旅游公司移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破产审查。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裁定受理,指定了破产管理人并予公告。因乐某旅游公司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公司财产状况清楚,且经人民法院执行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遂决定适用快速审理程序审理该案。破产管理人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充分利用信息化工具办案,除了运用破产办案平台外,还开通债权人微信群,通过腾讯会议系统召开网络债权人会议,提高破产清算工作效率。管理人在清算中发现乐某旅游公司已无财产可供偿还债务,但公司股东李某某、吴某某、张某某认缴的出资共计100万元均未实缴。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由管理人代表乐某旅游公司依法对公司股东李某某、吴某某、张某某提起追缴出资诉讼,并就追缴所得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一并表决通过。管理人遂于2022年11月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裁定宣告乐某旅游公司破产、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裁判结果】

张家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裁定宣告乐某旅游公司破产并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管理人办公费用、管理人报酬等破产费用,均从破产费用援助资金中支付。

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追缴股东出资纠纷案件中,查明乐某旅游公司系李某某冒用吴某某、张某某名义进行公司注册登记和认缴出资,判决:李某某向乐某旅游公司缴纳其本人认缴的出资款及被其冒名的股东吴某某、张某某名下的出资款共计35万元,以清偿乐某旅游公司债务。

【典型意义】

充分发挥破产审判对市场主体的依法退出与拯救功能,出清“僵尸”企业,净化市场主体,解决债权债务关系,维护正常的市场关系和市场秩序,保障市场机制的正常发挥,维持社会经济的正常运行。张家界市两级法院主动作为,积极创新,以“执转破”为抓手,建立“拟执转破案件库”,推动破产办理工作,加快市场主体净化,优化资源配置,为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为提高破产案件办案效率,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破产案件实行繁简分流和办案信息化,降低时间和费用成本。本案适用简易快速审理程序进行审理,并充分运用破产办案平台、微信、网络会议等信息化工具,使破产办理的时间、人力、物力等大为节省。在张家界市人民政府的大力支持下建立的破产费用援助资金,为出清“僵尸”企业,净化市场主体的破产办理工作,提供了有力保障。

追缴股东出资是破产审判中的重要工作,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需要,是构建诚信机制的需要,更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需要。由于登记设立公司门槛低,登记机关在办理登记时多为形式审查,也常常出现冒名登记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等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及冒名登记的行为人李某某承担缴纳出资义务,以清偿乐某旅游公司债务。




 
责任编辑:张中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