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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承全、敬迎芳与唐承立、第三人唐承新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2-01 15:31:10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原告唐承全、敬迎芳与被告唐承立、第三人唐承新系堂兄妹关系,同时原、被告与第三人系邻居。实行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到户前,原、被告与第三人均途径大秧田边约1米的乡村小道。2014年之前,原告方逐年将乡村小道加宽而成一条简易土路。2015年9月原、被告与第三人所居住的双高村进行村道路面硬化时原告唐承全、敬迎芳需要占用被告唐承立和第三人唐承新的责任田土准备将该道路硬化施工。2015年11月14日,被告唐承立之妻袁自云叫来挖掘机将该路占用被告唐承立及第三人唐承新责任田土的部分毁坏而发生纠纷,导致唐芳纪受伤住院治疗。纠纷发生后,经慈利县三官寺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原告唐承全、敬迎芳与被告唐承立达成调解协议:“一、由唐承立负责赔偿唐承全、敬迎芳费用6500元;二、由唐承全、敬迎芳等人自行对通道进行恢复;三、对恢复的通道,对唐承立、唐承平的责任田进行无偿利用,并保证恢复的通道3.5米宽,不再另外占用唐承立的田;四、待道路沉淀成型1年后由原告进行路面硬化,唐承立不放弃使用权。”第三人唐承新未在该调解协议书签名。另查明,被告唐承立和第三人唐承新承包大秧田相邻乡村小道旁边0.3亩土地系被告唐承立和第三人唐承新共有。2016年12月,原告唐承全、敬迎芳在恢复道路施工时被阻止未果,2017年2月原告唐承全、敬迎芳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唐承立履行2016年1月3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

  【法官说法】

  本案中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由人民调解委员会经调解作出的,形式符合法律条文规定,应认定本案为合同纠纷,适用合同法。对于合同纠纷,审查合同效力是法院审理案件的基本前提。本案中,该协议系当事人基于平等、自愿原则经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如若不涉及第三人,整个协议则是合法有效的。但因涉及第三人的权利,则应具体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关于合同部分有效的规定。对于合同部分有效的认定应当符合两个要件:第一,合同内容必须可分;第二,合同无效部分的效力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本案中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原、被告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达成一致意见制作的,并经当事人双方及在场人签字确认,合同主体适格,合同约定内容分为四个部分,其中的协议三,对未到场的第三人唐承新的责任田权利进行了处分,事后唐承新并未追认,因此,适用合同部分无效的规定,该项协议归为无效;其中的协议二、四是在占用责任田的基础上作出的约定,因为占用唐承新的责任田属于无权处分,侵犯了他的合法权利,所以这两项同属无效协议;对于协议一,其内容仅涉及原、被告的权利义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协议。另外,本案第三人是否具有独立请求权。《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二款、《民诉意见》第66条可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上诉必须以“判决承担民事责任”为前提。本案的第三人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责任编辑:张中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