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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委政法委关于印发《关于联合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行为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作者:执行局  发布时间:2018-10-09 16:38:23 打印 字号: | |
  中共张家界市委政法委员会 文件

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

张家界市公安局

张政法〔2018〕5号

  

关于印发《关于联合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行为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委政法委、区县政法各单位、市直政法各单位:

现将《关于联合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行为的实施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落实。

中共张家界市委政法委员会    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绑家界市人民检察院       张家界市公安局

2018年3月30日

张政法关于联合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犯罪行为的实施意见(试行)

  

为依法惩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依法追究拒执者的刑事责任,树立执行权威,构筑长效执行机制,打造社会诚信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就我市联合打击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犯罪案件,制定以下实施意见。

第一章 立案

 

第一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立案受理。

第二条 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执行义务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具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

第三条 被执行人有工资、房租、工程款、赔偿款、劳务报酬、投资收益等收入而不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或者不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而具有投资、购车、购房、建新房、房屋装修、进行高消费、偿还其他债务、为子女婚嫁开支等行为的,均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行为。

第四条 有能力执行是指金钱给付义务中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行为义务中有行为义务的履行能力。

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既包括有可供全部执行的财产,也包括可供部分执行的财产;有行为义务的履行能力,既包括有全部履行行为义务的能力,也包括有部分履行行为义务的能力。

第五条 拒不执行行为既包括主动对抗执行的行为,也包括规避执行、逃避执行、拒绝履行的消极不作为行为;既包括对金钱给付义务的拒不执行行为,也包括对行为义务的拒不执行行为。

第六条 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单位犯拒执罪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并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移送和控告

第七条 执行法院在办理民事执行案件中,对执行义务人涉嫌拒执犯罪的,应当依法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将移送函抄送人民检察院。

执行义务人涉嫌拒执犯罪,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报案、举报。

第八条 执行法院移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时,应当出具案件移送函,说明移交侦查的理由,载明执行义务人基本情况、拒执情况、涉嫌犯拒执犯罪的法定情形,列明相应法律条文,并同时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一)执行义务人的基本信息资料;

(二)执行义务人负有执行义务或协助执行义务的证据材料;

(三)执行义务人有能力执行的证据材料;

(四)执行义务人存在拒执犯罪行为法定情形的证据材料。

上述材料中的书证应当提供原件,如原件确实无法取得的,提供副本或复印件。副本或复印件上须注明原件所在地、提供人,并加盖原件所在单位和提供人员的单位印章。

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直接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报案、举报的, 执行法院的执行部门应当根据控告、报案、举报人的请求或者公安机关的要求,提供上述证据材料。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移送材料或者控告、报案、举报材料之曰起三日内进行审查,并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侦查;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三日内将有关意见书面反馈执行法院,或者向控告、报案、举报人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

第三章 证据材料

第十条 证明执行义务人负有执行义务或协助执行义务的证据材料:

(一)人民法院作出的由义务人承担履行义务的生效裁判文书(包括一、二审或再审判决书、裁定书,诉前保全裁定书,诉讼保全裁定书,先予执行裁定书,追加、变更被执行人裁定书等)及人民法院为了执行生效裁判文书而作出的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二)人民法院作出的由协助执行义务人承担协助义务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证明协助执行人应当承担协助执行义务的其他证据材料;

(三)人民法院执行支付令、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案件的执行依据,以及人民法院为执行支付令、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而作出的裁定书等。

第十一条 证明执行义务人有能力执行的证据:

(一)证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具备清偿判决、裁定确定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的有关证据材料;或者有能力以自己的行为或者委托他人在判决、裁定确定期间内完成判决、裁定确定应履行的行为义务的证据材料:

1.人民法院为调查被执行人、担保人财产情况而出具的搜查令及相关笔录;

2。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担保人财产而出具的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查封公告,查封、扣押、冻结物品清单等;

3.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担保人存款、股权等的通知书及回执;

4.被执行人、担保人的不动产、车辆登记情况记录;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向法院提交的财产情况报告;

6.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边境控制措施以及信用惩戒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

7.其他能够证实被执行人、担保人具有执行能力的证人证言、文书、查询记录等证据材料。

(二)证明协助执行义务人的工作职责、业务范围或者协助执行人持有、控制判决、裁定指定交付的财产、财产权证或者其他物品的证据材料,包括:相关工商登记材料、相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或委托保管的相关文书,其他相关笔录、登记文件、查询记录等。

第十二条 证明执行义务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或妨害执行的证据材料: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证据材料,或担保人隐藏、转移、故意损毁或者转让担保财产的证据材料,包括相关的笔录、证人证言、银行存款查询记录、交易记录、财产过户登记等;

(二)协助执行义务人拒不协助执行的证据,包括相关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及证明协助执行义务人拒不协助执行的其他证据材料;

(三)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的证据材料。包括证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权范围的证据材料,证明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的证据材料,证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妨害执行的证据材料;

(四)妨害执行或因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状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令等已被人民法院采取民事制裁措施的证据材料,包括人民法院出具的罚款决定书、拘留决定书、拘传票及其他证明被告人因妨害执行被采取民事强制措施的证明材料等;

(五)以暴力、威胁、聚众等方式阻碍执行或者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或者毁损、抢夺执行器械、材料的证据材料,包括现场照片、录音录像、证人证言等;

  (六)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的证据材料,包括证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占有财物、票证的证据,在房屋、土地上工作、生活活动的证据材料等;

  (七)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的证据材料,包括虚假诉讼、仲裁、和解的判决书、裁定书、仲裁裁决、和解协议,相关证人的证言,履行虚假判决、裁定、仲裁裁决、和解协议的明材料等;

(八)其他证明负有执行义务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或妨害执行的证据材料。

第十三条 导致案件无法执行或已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证据材料:

  (一)人民法院出具的中止、终本、终结执行裁定书;

  (二)导致执行不能的相关证人证言、证明材料,包括财产已被隐藏、转移的证据,财产已被故意毁损的相关照片、录像、证人证言等证据,财产已被转让的相关合同、过户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

  (三)其他证实造成人民法院执行不能的相关材料;

(四)导致申请执行人生活困难,多次上访或自杀、死亡,在社会造成恶劣影响的证据材料;或导致申请执行企业停产、倒闭,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证据材料。

第四章 侦查和公诉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立案后迅速侦查,并在立案之

日起三十日内侦查终结,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交起诉意见

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材料一并移送审查起诉。

  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

的,应当撤销案件。

  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认为拒执行为确因人民法院执

行依据错误或执行行为不当而发生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

书面意见。但不得因此而中止对案件的侦查。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拒

不执行犯罪案件,应当在十五日内审查,作出起诉或不起诉

决定,对符合起诉条件的,向执行法院依法提起公诉。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

除重大复杂案件外,应当在三日内审查,并对符合逮捕条件

的依法作出逮捕决定。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认为人民检察院对不批准逮捕、不

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对复议结果不服

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五章 自诉

  

第十八条 申请执行人或者申请执行人的法定代理人

其近亲属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

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

规定的情形,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的,人民法院经审

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自诉案件立案条件,应当以自

案件立案审理。

  第十九条 自诉人提起的拒执犯罪刑事自诉案件必须

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法律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自诉案件

  (二)属于受理法院管辖;

  (三)被害人告诉;

  (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

犯罪事实的证据;

  (五)有可以证明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证据:

  1.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

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2.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

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对申请执行人提的控告,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或者不起诉决定书,以及请执行人提交的公安机关对其报案不予接收材料、不予答复的证据,应视同证明公安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证据。

  参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及《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的规定,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请执行人的报案材料后,超过一个月未立案,也未送达不予立案通知书的,视同“不予答复”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由受理法院立案庭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登记立案。

  立案庭在进行登记立案时,可以向执行庭询问相关情况、听取意见,并可以邀请刑事审判庭提前介入证据审查。

  第二十二条 对自诉人提起的拒执刑事自诉,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对符合起诉条件的,在三日内决定立案,并向自诉人发出受理通知书。

第六章 检察监督

 

第二十三条 对于公安机关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或者决定撤销的案件,执行法院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可以提请人民检察院予以监督;控告、报案、举报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立案侦查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即时立案。

第七章 审判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及自诉人提起自诉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

第二十六条 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一审宣告判决前,自动履行判决、裁定、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或者部分履行,确有悔过表现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判决、裁定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对于没有悔罪表现,或仍然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第二十七条 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第八章 协作

 

第二十八条 执行法院在案件执行中应当积极、全面履行职责,依法采取各种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主动收集、保存关于执行义务人有执行能力和拒执行为的证据材料:

1.送达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在执行通知书中告知被执行人拒执行为的刑事责任:在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中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涉嫌犯拒执罪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控告和提起刑事自诉:

2.积极查找被执行人下落,对被执行人进行说服、劝导、教育,敦促其履行义务:

3.将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按有关规定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4.对不按时履行义务,且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依法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

5.对不按时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股权股票、车辆、房产等情况统查到位,并及时采取必要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

6.对被执行人的收入情况及其个人和家庭消费、投资、经济往来活动等进行必要的调查:

7.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执行职责。

执行法院应当在执行中全程留痕,并对执行中形成、收集、调取的证据留存在案卷中备查。

第二十九条 执行义务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执行法院可以先行决定司法拘留。行为人逃匿,需要公安机关查找、控制的,执行法院应将拘留决定书、协助调查函等相关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启动快速反应机制,及时发出协查通报,组织力量协助查找,发现执行义务人,应当立即进行控制并将其送交被控制地拘留所,通知执行法院办理拘留和收押手续。

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后,执行法院经过审查认为需要依法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应当在司法拘留期限届满前3日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三十条 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正在发生的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应当及时报警。公安机关在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出警,并尽快采取必要强制措施。对于依法有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应当依法通缉。

第三十一条 执行义务人及其他参与人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抗拒、妨碍执行,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立案查处。情节较轻,不构成犯罪的,由执行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决定采取司法拘留、罚款制裁等措施。

第九章 联合协作机制

  

第三十二条 市委政法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协调、沟通、指导、督促下级机关及派出机构切实履行职责, 快速、准确、有力打击拒执犯罪。

第三十三条 市委政法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建立专项联合协作机制,成立“张家界市政法机关联合打击拒执犯罪办公室”,在市委政法委领导下开展工作,该办公室设在人民法院执行局。办公室由市委政法委相关部门、公安机关的侦查和法制部门、人民检察院的侦查监督和公诉部门、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部门和执行机构有关人员组成,采取定期或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的形式,做好沟通协调、案例研判、信息采集和数据统计等工作,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

政法机关联合打击拒执犯罪办公室的职责是:

(一)定期或不定期召开张家界市政法机关打击拒执犯罪联席会议,加强法院、检察、公安三机关在打击拒执犯罪工作上的紧密协作;

(二)统一拒执犯罪的定罪尺度和立案标准;

(三)保障拒执犯罪案件立案、侦查、批捕、公诉、审判各个工作环节的有效衔接和高效运转;

(四)协调个案办理进度;

(五)认真贯彻执行本《实施意见》关于公安机关在三日内立案、三十日内侦查终结,人民检察院在三日内审查批捕、十五日内审查起诉,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内作出判决的规定, 建立拒执犯罪案件“快立、快捕、快诉、快审、快结”长效工作机制。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应当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及时侦查、起诉和审判,准确、及时、有效地执行法律。因意见分歧而发生争议,经协调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报请市委政法委或分别报请各自上级机关共同协调处理。

第十章 考评考核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各单位将打击拒执犯罪作为一项重要工作任务,纳入其科、室、队等内设办案机构的岗位责任制,提出具体工作任务和要求,并纳入年度考核,落实奖惩措施。

第三十六条 市委政法委将打击拒执犯罪工作作为综治考评的一项重要内容,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考核。

第三十七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责任编辑:张中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