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
张中法〔2016〕8号
印发《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自诉案件立案、审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单位:
现将《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自诉案件立案、审理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6年1月25日
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
自诉案件立案、审理的指导意见
为依法惩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确保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依法执行,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现对我市拒不执行判决是、裁定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审理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第一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三)项规定,并同时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福利费三条规定的情形,申请执行人可以对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提起拒执刑事自诉。
第二条 如果申请执行人丧失行为能力或者因受强制、威吓等无法告诉,或者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因年老、患病、盲、聋、哑等不能亲自告诉,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告诉或者代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申请执行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告诉或者代为告诉,当提供与被害人关系的证明和被害人不能亲自告诉的原因的证明。
第三条 全市基层法院执行案件中的拒执刑事自诉案件,一般由相应执行法院管辖。
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中的拒执刑事自诉案件,由永定具体情况,依法指定管辖。
第四条 自诉人提起的拒执刑事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法律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自诉案件;
(二)属于受理法院管辖;
(三)被害人告诉;
(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
(五)有可以证明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证据;
1、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2、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五条 执行法院执行人员应当对执行案件积极主动执行,采取必要的执行措施,注重并主动收集、保存关于被执行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的执行能力和拒执行为的证据材料,及时开展以下基础性的执行工作:
1、送达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在执行通知书中告知被执行人拒执行为的刑事责任。在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中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涉嫌犯拒执罪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控告和提起刑事自诉;
2、积极查找被执行人下落,对被执行人进行说服、劝导、教育,敦促其履行义务;
3、将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按有关规定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4、对不按时履行义务,且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依法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
5、对不按时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股权股票、车辆、房产情况“四查”到位,并及时采取必要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
6、对被执行人的收入情况及其个人和家庭消费、投资、经济往来活动等进行必要的调查。
执行人员对相关执行活动应当采取当事人或协助义务人签字签收、制作笔录、拍照、录音、录像、执法记录仪记录、查询等方式,形成或者调取证据材料,如送达回证、法律文书、笔录、音像资料及银行、工商、证券、车管、社区等部门的查询资料等,并将全部执行材料留存在执行案卷中。
对于以上执行工作不到位、证据不留存,导致申请执行人提起拒执刑事自诉举证不能的,按相关规定追究执行人员的责任。
第六条 对于本指导意见第四条第(五)项的证据,自诉人有权向执行法院查阅、复制相关证据材料,也可以申请执行法院调查取证。
公安机关对申请执行人的报案不予接收材料、不予答复的,申请执行人可以请求执行法院向公安机关转交其报案材料。
对于申请执行人请求查阅、复制证据材料、申请调查取证、转交报案材料的,执行法院执行庭应当及时办理,不得推诿、拖延、拒绝。
第七条 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对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控告,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或者不起诉决定书,以及申请执行人提交的公安机关对其报案不予接收材料、不予答复的证据,应视同证明公安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证据。
参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及《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的规定,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请通知书的,视同“不予答复”的情形。
第八条 提起拒执刑事自诉应当提交刑事自诉状。自诉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自诉人(代为告诉人)、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联系方式;
(二)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和危害后果等;
(三)具体的起诉请求;
(四)致送的人民法院和具状时间;
(五)证据的名称、来源等;
(六)证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
对两名以上被告人提出告诉的,应当按照被告人的人数提供自诉状副本。
第九条 拒执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由受理法院立案庭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登记立案。
立案庭在进行登记立案时,可以向执行庭询问相关情况、听取意见,并可以邀请刑事审判庭提前介入证据审查。
第十条 对自诉人提起的拒执刑事自诉案件,立案庭应当在十五日内审查完毕。
对符合起诉条件,决定立案的,向自诉人发出自诉案件受理通知书,同时附送诉讼须知、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告知书等。
对于虽符合起诉条件,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或者难以证明被执行人构成拒执罪的,应当说明自诉人撤回起诉材料;自诉人坚持起诉的,应予以立案。
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说明自诉人撤回起诉材料;自诉人不撤回起诉材料的,裁定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决定立案后,立案庭应当在二日内将案件移送刑事审判庭,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二条 对已经立案,刑事审判庭经审查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的,应当说明其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被驳回起诉后,又提出了新的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再次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十三条 自诉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第十四条 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 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判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及生效的诉讼保全、先予执行的裁定等,均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
第十六条 “有能力执行”是指金钱给付义务中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行为义务中有行灾义务的履行能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既包括有可供全部执行的财产,也包括可供部分执行的财产;有行为义务的履行能力,既包括有全部履行行为义务的能力,也包括有部分履行行为义务的能力。
第十七条 “拒不执行行为”,既包括主动的对抗执行行为,也包括拒绝履行的不作为行为;既包括对金钱给付义务的拒不执行行为,也包括对行为义务的拒不执行行为。
被执行人有劳务工资收入、工程款收入、房屋出租收入、赔偿款收入、投资收入等而不履行判决、裁定的义务,及有偿还其他债务、进行投资、购置房屋、修建新房、房屋装修、购买车辆、为子女婚嫁开支等行为,却不履行判决、裁定的义务,均可认定为拒执行为。
第十八条 “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单位儿拒执罪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并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六)仿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七)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八)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九)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十)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十一)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十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执行为“情节严重”的情形,不限于前款规定的情形。因负有执行义务的拒执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或者致使执行法院的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二十条 对于构成拒执罪,且认罪态度不好,或仍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第二十一条 本指导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