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执复12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蒋中华,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吴宁街道东站路3号。
申请执行人:马英清,男,1973年3月1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细砂坪乡九龙村。
被执行人:张家界大德山水旅游文化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凤湾居委会禾家山。
法定代表人:张贵斌,董事长。
被执行人:张家界新新琦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西溪坪办事处覃家岗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张德兵,董事长。
被执行人:张德全,男,195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子午路19号。
复议申请人蒋中华不服慈利县人民法院(2017)湘0821执异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慈利县人民法院查明,慈利县人民法院执行的(2016)湘0821执83号申请执行人马英清与被执行人张家界大德山水旅游文化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张家界新新琦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张德全借款合同纠纷案,以被执行人张家界新新琦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张家界新新琦大酒店已被其他执行案件查封,被执行人张家界大德山水旅游文化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张德全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由,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湘0821执83号之五执行裁定书终结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张中民三初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慈利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执行行为违法有权提出异议,但当事人提出异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即首先,当事人可提出异议的,一定是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且属于可申请异议的范围。但本案异议人蒋中华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执行行为违法,同时请求事项不属于可异议的范围,不符合执行异议申请的实质要求,不具备立案审查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异议人蒋中华的异议请求。
蒋中华向本院复议称,复议申请人对慈利县人民法院执行的被执行人张家界新新琦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相关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且已由相关法律文书确认。因被执行人张家界新新琦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德兵违法注销复议申请人的抵押登记,现复议申请人已向相关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慈利县人民法院应中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相关房地产的执行程序。故请求:1、撤销(2017)湘0821执异4号执行裁定;2、中止对被执行人张家界新新琦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相关财产的执行程序,并依法确认复议申请人对执行标的变卖价款在抵押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查明,因被执行人张家界大德山水旅游文化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张家界新新琦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张德全不按期偿还债务,申请执行人马英清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被执行人张家界新新琦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张家界新新琦大酒店的房地产进行评估拍卖。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复议申请人蒋中华以对张家界新新琦大酒店的房地产有抵押权、对相关房地产具有优先受偿权为由,认为慈利县人民法院不中止处置上述房产的行为违法,向慈利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慈利县人民法院在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张家界新新琦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张家界新新琦大酒店的房地产过程中,复议申请人蒋中华提出对该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认为慈利县人民法院不中止处置上述房产的行为违法,由此向慈利县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这是复议申请人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慈利县人民法院在收到复议申请人蒋中华的异议后,对复议申请人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进行审理,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裁定错误,依法应重新作出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17)湘0821执异4号异议裁定;
二、发回慈利县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聂全武
审 判 员 聂启明
审 判 员 向佐兵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佩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