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2年10月17日,黎敏驾驶车主为黎开中,牌号为湘G8NN88号的轿车从慈利县通津铺镇出发前往慈利县城,18时30分许,在慈利县零阳镇零阳大道白云水厂路段从左侧快车道占道超车时,与对面驶来的由张凯驾驶的湘G2F92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胡永红)发生正面碰撞,造成张凯当场死亡、胡永红受伤、两车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慈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黎敏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凯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永红不承担此起事故的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有关方面调解,黎开中共计向死者及伤者支付了36.24万元的赔偿及补偿费用。同时,黎开中还支付了修车费44 953元。因黎开中为其所有的湘G8NN88号轿车在慈利人保公司办理了5个险种的保险(其中交强险保额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额48.61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5月3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2日24时止),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黎开中向慈利人保公司提出了保险理赔申请,慈利人保公司的上级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给黎开中发出拒赔通知书,理由如下: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规定,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属于责任免除范围。黎开中要求理赔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时,黎敏所持B2驾驶证在车管网上显示为“注销”状态。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驾驶员黎敏的驾驶证只是在网络上处于“注销”状态,该状态是否属于无证驾驶或无有效驾驶资格驾驶的问题应当由职能部门进行认定,在职能部门没有定论的情况下,不能得出黎敏系无证驾驶的结论,法院对黎敏的驾驶资格进行评判超出了司法审查的权限范围,慈利人保公司以黎敏系无证驾驶而拒赔交强险的理由不充分。同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黎开中并未在投保单上签字,应视为慈利人保公司对其中的免责条款没有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义务,免责条款对黎开中不具有约束力,慈利人保公司拒赔商业三者险和车损险的理由亦不充分,慈利人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遂判决慈利人保公司给黎开中支付保险理赔款265 591.7元(其中交强险支付1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支付105 314元,机动车损失险支付40 277.7元)。
【评析】
本案是一个保险合同纠纷案,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首先要对当事人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进行评判,同时由于涉案的交强险和三责险是两种不同性质的险种,因此,在处理上宜结合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分别进行分析评判。
首先,黎开中与慈利人保公司设立了交强险保险合同及商业三责险、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虽然保险合同投保单上的签名并非黎开中本人,但因黎开中交纳了保险费,应当视为其对保险合同的追认,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其次,关于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问题。保险公司拒赔交强险的理由是“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人不负垫付和赔偿”。纵观本案,涉案驾驶员黎敏所持驾驶证只是在交通管理部门的网络平台上显示为“注销”状态,但该“注销”状态到底是否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范畴并没有职能部门的定论,因此,本案中不能得出黎敏系“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的结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事故各方根据各自责任按照本条规定承担责任。”从该条可以看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为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从上述规定的内容可以看出,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权利,其实质是要求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承担社会责任。只要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符合赔偿条件,保险公司都应赔偿。本案受害人没有故意行为,车辆所有人黎开中在将车辆交与黎敏驾驶的时候,黎敏的驾驶证还在有效期内,作为非专业人员的黎开中,并不知道怎样去审验驾驶人的驾驶资格,对黎敏所谓因未按时提交身体条件证明,驾驶证被交通管理部门内部网络系统自动注销的事情不可能知情,不存在过错。且黎开中已对受害人的损失全部赔偿到位,故黎开中有权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应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以 “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人不负垫付和赔偿”的理由拒赔,是对《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错误理解。该二十二条的免赔条件——无证驾驶、醉酒、车辆被盗抢期间、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事故,不是针对受害人而设定,应当理解为此种情况下,保险公司赔偿后可向责任人追偿。本案不存在无证驾驶,也不存在醉酒、车辆被盗及保险人故意制造事故的情形,因此,也不涉及追偿问题。黎开中提出的保险赔偿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保险公司的上述拒赔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商业三责险和车损险的赔偿问题。商业险是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与保险公司平等磋商后订立的保险合同。由于商业险的保险合同是投保人和保险人自由协商的结果,因此双方应该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遵守合同约定的条款。本案中,黎开中投保了三责险和车损险,在该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部分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该条款意味着驾驶员在驾驶证注销期间驾驶被保险车辆造成事故损失的,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但由于本案是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因此在怎样使投保人对免责条款内容知晓的问题上,还应当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也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慨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上述法律及解释的规定,慈利人保公司应当提供能够证明其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黎开中作出过解释说明,并且黎开中也明了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证据。但本案中,除了投保单上签有黎开中的名字外,并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慈利人保公司对保险单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法律规定的相关义务。而该投保单上的签字,经鉴定并非黎开中本人所签,因此,慈利人保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履行了法律规定的相关明确说明义务。慈利人保公司辩称,根据上述解释第三条关于“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的规定,本案即使黎开中本人没有在投保单上签字,但由于他交纳了保险费,应视为黎开中认可了代签字行为,其应受到免责条款的约束。慈利人保公司的辩称是对该条的片面理解,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仅表明其愿意订立该保险合同,是对代签保险合同的追认,保险合同对其生效。但不能因此认定投保人认可保险人已经向其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对保险合同及格式合同纠纷,在出现争议的情况下,应作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非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理解。本案的免责条款因没有证据证实已对黎开中作出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无效,对黎开中不具有约束力。
综上所述,涉案车辆在慈利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和车损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慈利人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