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华义、钟卯银、钟春平、向瑾、向航(向意志家属),李德保、卢美景、杜兰芳(李永明家属),邓文芳、周驰宇、郑翠兰(周军华家属)
上诉人(原审被告):慈利县零阳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平
2014年3月、4月,向意志、李永明、周军华先后到慈利县零阳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报考B2驾驶证,交纳费用7980元(收款收据载明:不含补考、食宿、交通、再训、进场训练费),并与慈利县零阳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签订了《驾驶人培训协议》。2014年6月下旬,慈利县零阳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通知向意志、李永明、周军华、刘志民等5名学员和教练李平去张家界市永定区机动车驾驶人科目二考点参加考试。6月30日,李平驾驶自己的私车(湘G86263号轿车)搭乘学员刘志民、周军华赶到张家界市永定区,其它三名学员也于7月1日赶到张家界市永定区。7月2日考试完后,学员周军华、李永明、向意志、刘志民搭乘李平的私车返程,9时38分许,当车行驶到张家界市永定区南庄坪办事处阴山八米桥路段时,因李平超速行驶,操作不当,致车辆甩尾侧滑驶出路面撞到道路右侧大树,造成周军华、李永明、向意志死亡,刘志民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李平承担全部责任,周军华、李永明、向意志、刘志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平缴纳了12万元交通肇事保证金(其中11万系李平从慈利县零阳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借支,慈利县零阳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另支付伤者刘志民医疗费5万元),向意志、李永明、周军华家属每家领取了30 000元。周军华和刘志民搭乘李平私车时向李平支付了慈利县至张家界市永定区往返的过路费及油费。湘G86263号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李平因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1月18日,被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审判]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问题。李平忽视机动车驾驶操作安全,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操作过程中注意力不集中,遇险情采取措施不当,存在重大过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予以确认。李平是慈利县零阳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也就是工作人员的行为虽超出授权或者明确指示范围的,其表现形式是执行工作任务或者与工作任务有内在联系的,也应当认定为执行工作任务。李平驾驶私车去执行工作任务,其行为是单位可预见和防范的,却未被制止(存在管理上的疏漏),即使超出单位的明确指示范围,但其实质上是与完成工作任务目的一致的,其行为也并非被受害人直接明确的认识(驾校方提交证人刘志民证言说不清楚是私车),行为目的并非单为个人利益,其行为的后果主要使单位获益,(直接为单位减少开销,间接有利于单位扩展业务),故本案李平驾驶私车载学员的行为,可认定为是与执行工作任务有内在联系的行为,应判定为职务行为,单位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后果应由单位承担。工作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的权利义务系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慈利县零阳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邓文芳、周驰宇、郑翠兰因周军华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共计200 456元(向意志案赔偿254 980元,李永明案赔偿162 45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平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向意志、李永明、周军华家属与慈利县零阳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
经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
[评析]
反方意见及理由:李平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应由李平个人承担。其理由是:
一、驾校与学员之间并未约定由驾校提供参加考试的交通工具。本案中,四名学员均与慈利县零阳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签订了《驾驶人培训协议》,协议并未约定由驾校提供参加考试的交通工具,在驾考培训费的收款收据上还特别载明“不含补考、食宿、交通、进场培训费”。从上述协议及收款收据可以看出,慈利县零阳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只负责对学员的驾驶技能培训,不负责学员考试途中事项。本案中,四名学员均是在考试完毕后,在返程途中搭乘教练的私车发生交通事故,而根据双方的约定,慈利县零阳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对往返途中是不提供交通工具的,故该行为只能是教练与学员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与慈利县零阳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无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只有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该法人或组织才承担民事责任;工作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李平的行为超出其职务范围。根据学员与慈利县零阳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签订的《驾驶人培训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慈利县零阳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只负责通知向意志、李永明、周军华、刘志民等学员赶到考场参加考试,至于学员在去参加考试途中乘坐何种交通工具,不在慈利县零阳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的服务范围之内。虽然教练李平是受慈利县零阳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的指派到考场组织学员参加考试,但慈利县零阳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并没有指使李平搭载学员,对李平搭载学员一事亦不知情,故李平私载学员,超出了其职务范围。
三、李平的行为与其执行职务没有内在联系。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李平的职务是在机动车驾驶人科目二考试的现场带领学员参考,驾校并没有授权李平考试完后用私车搭载学员,李平在履行自己职务时候,完全可以不搭载学员,由此可见,李平搭载学员与其履行职务没有任何关联。
四、李平主观上没有为驾校谋利的意图。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无法看出,李平搭载向意志、李永明、周军华、刘志民等学员时,有为驾校谋利的意图,相反,李平还私下收取了周军华、刘志民往返的过路费及油费。李平私下收取的周军华、刘志民往返的过路费及油费,李平并没有交给驾校,而是据为己有,由此可以看出,李平搭载学员没有为驾校谋利的意图。
五、李平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应以受害人的认识为准。李平当时驾驶的是私车,受害人向意志、李永明、周军华、刘志民知道慈利县零阳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不负责提供去参加考试的交通工具,并且周军华、刘志民还向李平支付了往返的过路费及油费,李平与受害人之间形成的是私自营运的合同关系,受害人对李平搭乘自己是其个人行为是清楚的,故交通事故发生时,相对于受害人来说,李平并非在执行工作任务,而是在履行其与受害人之间的营运合同,损害后果应由李平个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