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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冻结债务人银行存款的执行之争
——李某诉张家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中国银行张家界分行执行异议案
作者:孟全富  发布时间:2016-04-18 14:45:31 打印 字号: | |

 

【裁判要旨】

债务人的银行账户被人民法院冻结期间,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的存款利益,能否被人民法院执行?一直以来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理论上仍存在着争议,各地法院在具体操作时有不同的做法。本文试从正反两方面予以分析探讨。

□案号 

一审: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2015)张武民一初字第48

二审: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中民二终字第19号。

【案情】

原告李某,男,1963626日出生。

被告张家界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张家界担保公司)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以下简称张家界中行)

第三人张家界和义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义公司)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4730日,原告李某与黄某、第三人和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武陵源法院。同年825日,该院依据李某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冻结第三人和义公司的银行存款20万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因和义公司在张家界中行所属南庄坪支行596359429863账户上的资金为零,故实际未冻结现金。2014108日,武陵源法院作出(2014)张武民一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判决和义公司返还原告李曙红借款20万元。

另查明,201386日,被告张家界中行与第三人和义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家界中行给第三人和义公司贷款55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发放及资金回笼账号为596359429863。同日,被告张家界担保公司与被告张家界中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张家界担保公司自愿对第三人和义公司与被告张家界中行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发生违约,被告张家界中行作为债权人有权将被告张家界担保公司在债权人开立的账户内的款项扣划以清偿保证人对债权人所负全部或部分债务。被告张家界中行于当日给第三人和义公司发放贷款550万元。贷款到期后,第三人和义公司未予偿还。被告张家界中行分别于2014826日、923日向被告张家界担保公司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担保公司代为清偿贷款本息。2014930日,被告张家界中行给其下属子午路支行发出划账通知,子午路支行于当天从被告张家界担保公司的账户上将5 577 516.5资金划入第三人和义公司账号为596359429863的基本存款账户内,被告张家界中行再从第三人和义公司上述账户内直接扣划该笔资金至本行用于清偿和义公司下欠的贷款本息时,因其中的20万元被冻结而未能扣划。20141028日,被告张家界担保公司、张家界中行均以被冻结的20万元资金的所有权属于两被告各自所有的自有资金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对第三人和义公司账号为596359429863账户内20万元资金的冻结,本院于20141114日作出(2015)张武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和义公司账号为596359429863的账户内20万元资金的执行,原告李某在中止执行期间提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许可执行本院所冻结的第三人和义公司在被告张家界中行账号为596359429863的账户内20万元款项。

【审判】

武陵源法院认为:根据《人民银行结算管理办法》的规定,银行结算账户是指银行为存款人开立的办理资金收付结算的人民币活期存款账户。银行账户本身具有显示权利义务和进行结算的功能,由谁、以何种理由、从何处将资金转入银行账户,不表明该账户所有人之外的其他人对账户内资金拥有所有权,非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扣划。被告张家界担保公司在被告张家界中行从其银行账户中扣划5577615.50元资金后,即履行了担保责任,不再对被扣划的资金享有所有权。货币在民法上属于特殊动产的种类物,被告张家界中行将从张家界担保公司直接扣划的资金转入第三人和义公司的基本存款账户内时,应当预知其转入的资金存在被冻结的风险。该资金自转入第三人和义公司的银行账户时,即已交付,第三人和义公司作为储户为该笔款项的所有人。该院根据原告李某的申请,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及发出的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予以冻结的也是第三人和义公司的银行存款。该冻结资金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中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原告李某与被告张家界中行同为第三人和义公司的债权人,该20万元款项没有划转至被告张家界中行的账户中时,被告张家界中行对该款不享有实体权利,不能排除该院对冻结款项的强制执行。综上,武陵源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许可原告李某对第三人(被执行人)和义公司在张家界中行的596359429863账户上的20万元银行存款继续执行。

该案一审宣判后,本案被告张家界担保公司及张家界中行均不服,向张家界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张家界市中院对该案的处理亦形成了两种不同意见,后经主审法官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1.许可李某对和义公司在张家界中行596359429863账户上的20万元银行存款执行7万元,其余13万元归属张家界中行;2.张家界中行不再追究张家界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该案的2015)张中民二终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并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债务人的银行账户被人民法院冻结期间,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的存款利益,能否被人民法院执行的问题。为此,产生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正方意见:债务人的银行账户被人民法院冻结期间所产生的存款利益,人民法院可以执行,故本案应许可原告李某对和义公司在张家界中行的596359429863账户上的20万元银行存款继续执行。理由如下:

1.债务人和义公司对其银行账户被法院冻结期间产生的存款利益具有所有权。

1)我国《民法通则》第75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其明确规定了公民个人拥有的生产资料包含储蓄。我国《继承法》同时规定,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所有财产是遗产,其中包括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的个人储蓄存款。也就是说,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储蓄”和收入、生活用品等动产与房屋等不动产一样,属于所有权客体。此外,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也规定“国家宪法保护个人合法储蓄存款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换而言之,从《民法通则》到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规定,储蓄存款都是存款人的所有物。

2)货币在民法上是一种具有特殊性动产的种类物,其所有与占有高度一致,即“货币的占有者即为所有者”,这是货币所有权归属与流转的基本规则。意味着货币占有的取得即取得了货币的所有权,货币占有的丧失即丧失了货币的所有权。值得强调的是,此中所谓的货币占有,仅指现实占有(直接占有),间接占有等无从在货币上发生。相应的,占有的丧失也当然仅指直接占有的丧失。将货币的直接占有授与他人,在丧失货币占有的同时,也丧失货币的所有权。因此,货币不发生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占有回复之诉的问题。在货币上,不存在无权占有与无权处分问题,也不发生原物返还的物权请求权,而只可能发生返还同等价值、金额之货币的债权请求权问题。

3)我国物权法并未单独规定货币所有权问题,但因货币为特殊的动产,故应当适用物权法关于动产物权的一般规定。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首先,动产自交付时发生所有权转移的规定与货币“占有即所有”的基本规则是高度一致的;其次,本案中资金从张家界担保公司的账户划转至和义公司的银行账户时,已完成了交付过程,故该存款利益的所有权应归和义公司所有。

2. 债务人的银行账户被人民法院冻结期间产生的存款利益,不属于人民执行排除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而该账户被人民法院冻结期间产生的存款利益,并非该规定中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3.人民法院执行债务人银行账户冻结期间产生的存款利益符合执行工作的一般原则。人民法院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过程中,为了实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穷尽各种方法和途径。如果发现债务人银行账户有存款,又被告知不是债务人的不能执行时,人民法院无法分辨真假,长此会形成凡是款项汇进被人民法院冻结的账户,债务人都可能和汇款方串通,共同称该款不是债务人的,是汇款方汇错的情况,导致执行工作无法开展,不利于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实现。

综上所述,张家界担保公司在张家界中行从其银行账户中扣划5577615.50元款项至和义公司的银行账户后,完成了该款项的转移和交付,即履行了担保责任,不再对被扣划的资金享有所有权。和义公司占有该存款利益虽然没有合法的根据,按照“货币占有即所有”的规则,却拥有了该存款利益的所有权。张家界中行与和义公司之间形成了新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债权债务关系,但该债务属一般债务,没有优先执行权,故本案中人民法院应当许可执行和义公司在张家界中行的596359429863账户上的20万元银行存款,以实现债权人李某的合法权益。

反方意见:人民法院对债务人的银行账户冻结期间,发生的债务人无合法根据取得的存款利益不应执行,故本案应中止对和义公司在张家界中行的596359429863账户上的20万元银行存款的执行。理由如下:

1.银行对债务人的银行账户产生的存款利益具有所有权。

1)从物权法理论上来看,货币是一种特殊的种类物,具有完全的可替代性,对货币的所有和占有是分不开的,谁占有货币,一般就推定谁享有该货币的所有权,所以“货币属于其占有者”已为各国公认。在银行占有货币的情况下,一般认为银行就享有该货币所有权。首先,银行向存款人吸收存款的目的,就是利用原始存款发放贷款,发挥银行沟通资金供需、融通整个经济的金融中介作用。存款人将现金存人银行,其必然应当知道钱款将处于银行的控制之中,银行可以任意使用存款并保留赚得的利润,而不是仅仅替存款人保管存款。其次,存款合同是以现金货币的交付为其生效要件的实践性合同。因此,存款以及借贷或借用关系是移转货币所有权的合同,存款人以及出借人请求相对人偿还本息之权利,在性质上无疑是一种债权,只不过可以享有优于国家税款和其他破产债权的优先偿付地位。

2)我国的立法也支持存款由银行所有。《商业银行法》第71条规定:“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本条规定在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将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优于国家税款和其他破产债权而先行清偿,实际上是将个人存款作为银行财产的组成部分,国家基于对存款人利益的特殊保护而做出让步,存款人处于破产债权人的地位。根据破产法的基本原理,破产企业中有属于他人合法所有或占有的财产的,该财产的权利人可行使取回权,通过清算组取回自己的财产。但根据《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在银行破产的情况下,存款人作为普通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并无破产取回权。因此,银行对存款享有所有权。我国 2008 9 1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1 条规定 :“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以上规定可以得出我国立法是将存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权作为债权请求权来排除适用诉讼时效的,存款人与银行之间是债权债务的关系。

3)从司法实践来看,也支持存款人与银行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存款归银行所有的理论。《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3期公布的《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破产案》,“广东国投公司向存款人出具信托存款单,约定存款人将资金存入广东国投公司,到期取回本息,具有存款合同的特征,存款人与广东国投公司双方设定的是债权债务关系,并非信托关系。广东国投公司被宣告破产后,对于剩余存款应当确认为破产债权,存款人不享有取回权。”

2.人民法院不予执行债务人银行账户被冻结期间无合法根据获取的存款利益不违反执行工作的相关规定。

1)对于债务人银行账户被冻结期间无合法根据获取的存款利益,是否可以执行,我国并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也仅对人民法院执行债务人的财产排除范围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从该条立法意义上分析,针对的是债务人合法取得的财产,对债务人无合法根据取得的财产、非法取得的财产未作出规定。

2)按照“货币占有即所有”的规则,存款人与银行之间是转移货币所有权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的银行账户在被人民法院冻结期间,发生的存款利益,其货币所有权应该归银行。相反,如认为该货币所有权归银行账户的登记者——债务人所有,其很多法律关系将陷入尴尬的境地。其一,本案中张家界担保公司与张家界中行经协商同意履行担保责任,张家界中行将张家界担保公司5577615.50元资金直接扣划至和义公司的存款账户时,该笔资金的所有权转移至和义公司所有。张家界中行未经和义公司同意,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将和义公司账户中的5377615.50元直接划走(其中争议的20万元因法院冻结无法划走),和义公司可根据法律规定,宣布张家界中行从其账户直接划转5577615.50元资金的行为无效,并可追究赔偿的权利,是否合适?其二,如张甲对张乙有100万元到期债权并申请法院执行,法院依法对张乙的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此时,张乙因进行网络非法聚众赌博活动,案发后发现该银行账户聚集了赌资100万元,该100万元既然按照“占有即所有”的规则,成为张乙所有的财产,是先支付张甲的100万元债务?还是先依法予以收缴呢?

3. 人民法院不予执行债务人银行账户被冻结期间无合法根据获取的存款利益符合社会诚信及公平正义原则。

1)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及《物权法》均在总则中规定了权利的行使应尊重社会公德,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债务人无合法根据取得的存款利益,及时返还给原所有人,会让当事人更多个感受到社会诚信及公平正义。

2)如法院对债务人银行账户冻结期间无合法根据产生的存款利益不通过审查,一律予以执行,一方面,可能一个纠纷尚未完结,会产生诸如不当得利返还等更多纠纷,让当事人陷入诉累;另一方面,以牺牲一个“正义”来主持另一个“正义”,不仅耗费司法资源,不利于化解纠纷,而且损伤了司法权威。

综上所述,债务人的银行账户被人民法院冻结期间产生的存款利益,其所有权归银行所有,人民法院在执行时应通过审查区别对待,对确属债务人的合法存款利益,应及时执行;对债务人无合法根据取得的存款利益,应不予执行,并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中,张家界担保公司为履行担保责任,虽被张家界中行划转至和义公司的5577615.50元资金,和义公司对该笔存款利益无所有权,亦无合法的来源根据,故应中止对和义公司在张家界中行的596359429863账户上的20万元银行存款的执行。 

 

 

责任编辑:张中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