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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办理流程
作者:执行局  发布时间:2017-05-04 15:32:44 打印 字号: | |
  为了进一步规范执行行为,确保执行工作公开、公正,提高执行工作效率,及时有效地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执行工作实际,特制定本流程。

  第一章  执行立案和执行准备

  第一条 申请执行人将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依据、身份证明等申请执行的相关材料,由执行局对是否属于本院管辖、是否具有执行内容、申请材料的是否齐备等当即进行初步审查完毕,并经分管副局长签署同意立案的意见后,交由立案庭审查立案,最迟不得超过三个工作日。材料不齐的,告知申请执行人补充材料后再行审查。

  立案庭在收到执行局移交的立案材料后的三个工作日内依法立案,并及时移送执行局。  

  第二条 执行局内勤在接到在三个工作日内报分管副局长确定案件承办人,完成案件登记,并将案件移交给承办人。

  第三条 各承办人在案件交办登记本上签字,即为办案起点时间。

  第二章 执行启动和财产查控

  第四条 案件承办人应当在收到执行案件后进行以下工作:

  一、在规定期限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执行通知应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及法律规定的义务,并告知其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

  二、按规定向被执行人送达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报告财产令中应当写明报告财产的范围、期间、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三、告知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或被执行人的下落情况。

  四、通过财产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身份信息。  

  五、必要时,采取搜查令、调查令、公告悬赏等方式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

  第五条 对查明的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

  第六条 财产控制措施完成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以下事项:  

  (一)查封、扣押、冻结的起止日期;  

  (二)申请执行人要求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于执行法院指定期限前提出书面申请;  

  (三)申请执行人未按照上一项的要求提出采取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申请的法律后果。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第七条 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的,可以依申请或者依职权,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根据案件需要和被执行人的情况可以向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也可以在相关媒体上进行公告。

  第八条  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有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妨害执行行为的,据情节轻重采取拘传、罚款、拘留、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强制措施。

  第三章 财产变价

  第九条 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对银行存款、证劵结算资金、收入等货币形式存在的资产可以依法扣划或者提取。对其他财产,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应当及时评估、拍卖、变卖。

  第十条 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不适于拍卖或者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他执行债权人同意不进行拍卖的,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  

  双方当事人及其他执行债权人同意不经拍卖、变卖而直接以查封的财产抵偿债务的,可以准许,但法律、司法解释或其他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抵债的价格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公开市场价格或依照通常方法确定的价格。

  第十一条 拍卖、变卖成交或者以未成交的财产抵债,经审查认定有效的,应当作出裁定确认拍卖、变卖成交或抵债有效及权利转移,并在价款全额或差价交付之日起十日内向买受人或承受人送达。  

  第十二条 于成交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将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除外。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卖财产应当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强制执行。  

  需要办理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财产,符合变更登记条件的,应当向有关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前款所述的裁定书。

  第四章 案款发还与案款分配

  第十三条 案款到达人民法院账户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案款发还审批手续,并通知申请执行人领款,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不发还: 

  (一)需要进行案款分配或参与分配的;  

  (二)本案申请执行人因在另案有未清偿债务或涉嫌犯罪等原因导致案款被保全或冻结的;  

  (三)案件被依法中止执行或暂缓执行的;  

  (四)法律、司法解释或有关规范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情形消失后,立即发还。  

  第十四条 案款执行到位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先行扣除案件受理费、申请保全费、执行申请费、评估费、鉴定费、公告费、保管费等因诉讼、仲裁或执行所支出的费用。  

  案件承办人自接到财务部门交付的《当事人缴款收据》之日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执行费用等的结算手续。  

  第十五条 对被执行人财产的处置和具体分配,原则上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本市法院之间亦可协商由非首封的法院主持进行。  

  第十六条 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优先受偿权的,按执行法院对执行标的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的先后顺序进行案款分配。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适用参与分配程序,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  

  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参照适用参与分配程序。  

  第十七条 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向其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并附执行依据。  

  第十八条 对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享有担保物权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可以主张优先受偿权。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主持分配的法院告知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取得执行依据,但在分配案款时为其预留相应款项。  

  第十九条 案款分配或参与分配程序中,应当经合议庭合议后制作书面的分配方案,并逐级报执行局局长审批。分配方案应当载明可供分配的款项总额、待分配的债权总额、各债权人的基本情况及其债权的性质和数额、分配顺位、各债权的受偿比例及数额、分配的法律依据、提出异议的权利等内容。  

  第二十条 分配异议及异议之诉的审查和审理期间,对争议债权的相应款项可依法予以提存。

  第五章 结案与归档

  第二十一条 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执结。 但案件存在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的情形除外。

申请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五日内提出。  

  第二十二条  除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恢复执行的案件外,其他执行实施类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

  (一)执行完毕;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三)终结执行;

  (四)销案;

  (五)不予执行;

  (六)驳回申请。

  第二十三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经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全部执行完毕,或者是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可以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执行完毕应当制作结案通知书并发送当事人。双方当事人书面认可执行完毕或口头认可执行完毕并记入笔录的,无需制作结案通知书。

执行和解协议应当附卷,没有签订书面执行和解协议的,应当将口头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笔录,经当事人签字后附卷。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

  (四)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

  (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

  (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就案件是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进行合议。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裁定应当载明案件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债权已受偿和未受偿的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理由,以及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等内容。

  依据本条第一款第(二)(四)(五)(六)项规定的情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组织当事人就被执行人是否有财产可供执行进行听证;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应该就其提供的线索重新调查核实,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经听证认定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中规定的“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是指至少完成下列调查事项:

  (一)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有关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股权,向有关车管部门查询车辆等情况;

  (二)被执行是自然人的,应当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如果根据财产线索判断被执行人有较高收入,应当按照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调查途径进行调查;

  (三)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执行法院所属高级人民法院的“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能够完成的调查事项;

  (四)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必须完成的调查事项。

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

  (七)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

  (八)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

  (九)行政执行标的灭失的;

  (十)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提级执行的;

  (十一)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由其他法院执行的;

  (十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了委托执行手续,且收到委托法院立案通知书的;

  (十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销案”方式结案:

  (一)被执行人提出管辖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或申请执行人撤回申请的;

  (二)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在先的;

  (三)受托法院报经高级人民法院同意退回委托的。

  第二十七条  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被执行人对仲裁裁决或公正债权文书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查,裁定不予执行的以“不予执行”方式结案。

  第二十八条  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

  第二十九条 需报结的案件,除以执行裁定方式结案的案件外,应填报结案审批表,并报局长审批。所有报结的案件均应报内勤登记结案。

  第三十条 结案后,应当整理制作执行案件卷宗并在结案后三个月内将案卷按照规定予以归档。案件归档信息应在申报归档前完成录入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案流程自2015年1月15日起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案流程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解释。
来源:执行局
责任编辑:张中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