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一)基本案情
原告向某某,男,住永定区永定办事处回龙居委会手巾岩78号。
被告永定区政府。
原告向某某的房屋位于市城区永定办事处回龙居委会手井岩78号,面积为37.86平方米。该房屋由其父亲于1978年修建。1992年原告的父亲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记载房屋的用途为门面和住宅。原告的父亲曾将该房屋作门面经营并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原告继承该房屋后又断断续续将该房屋进行过出租经营。1999年12月市房管局为原告换发新的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记载的用途为居住。2009年10月30日,因市政重点工程项目“两路”(解放路、教场路)建设的需要,永定区政府作出张定政征决字[2009]8号征收决定,决定对原告向某某所有的房屋予以征收,房屋征收补偿金共计121885.55元,并为其安排了周转适用房。同时限定向某某在征收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腾空房屋。原告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永定区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虽然已对房屋主体的价值、装修及构附属物价值、搬迁补助费、过渡补助费、无证补交罚款及相关手续费、每平方米30元的腾房让地奖励以及15%的拆迁奖励依法予以补偿,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明电[2003]42号《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 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中关于“对拆迁范围内产权性质为住宅,但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经营性用房的补偿,各地可根据其经营情况、经营年限及纳税等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的规定,对于原告房屋的补偿还应当考虑其实际使用情况给予适当补偿。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没有考虑原告将该房屋一直作门面经营的实际情况,导致补偿过低,依法应予撤销并应当由被告重新处理。据此,依法判决撤销永定区政府作出的张定政征决字 [2009]8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并责令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在收到判决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
案例二
(一)基本案情
原告张家界市市政工程建设指挥部。
被告侯某某,男,48岁,住永定区大庸桥办事处月亮岛居委会九组。
侯某某的房屋位于大庸桥“三路”(助民路、助军路、且东南路)建设项目红线范围内,面积近千平方米,其中有证面积只有107.62平方米。2010年9月,拆迁人市政工程建设指挥部与侯某某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由拆迁人给侯某某补偿28.9万元;侯某某如在领取首期补偿款后3日内腾房让地,则可享受拆迁奖金3.37万元。双方签订协议后,侯某某以该栋房屋不在拆迁范围内,原协议存在掉项漏项没有补偿等为由,拒领补偿款,不腾房让地。拆迁人遂于2010年11月17日向永定区法院起诉,要求侯某某按照协议腾房让地。
(二)处理结果
法院受理后,侯某某认为房屋补偿价格太低,协议不合法。法院在审查中发现,本案中补偿协议涉及的200多个平方米的房屋,只是被拆迁房屋的一部分,其余绝大部分房屋权属归秦某某等三人分别所有,且均由侯某某代为签订补偿协议,其协议合法性存在法律缺陷,极有可能导致马拉松式的拆迁诉讼纠纷,严重影响“三路”建设。鉴于上述情况,为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有效支持市政重点工程建设,永定区法院多次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协调,在拆迁人补齐掉项漏项,给予拆迁奖励基础上,侯某某转变了思想,在法院的主持下与拆迁人再次达成协议,及时腾让了房屋,确保了市政重点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
案例三
(一)基本案情
申请人永定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被执行人叶某某,女,48岁,住永定区崇文街道办事处宝塔岗居委会。
叶某某被拆除的房屋系2003年后修建的二层砖房,位于市城区崇文办事处宝塔岗居委会,属澧水风貌带建设用地范围,经职能部门认定该房屋为违法建筑。拆迁人张家界市澧水风貌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叶某某夫妇多次协商,只要叶某某自行拆除,拆迁人可按房屋评估总额的15%给予自拆奖励,同时给予自拆工资及垃圾清运费等,但叶某某要求拆迁人按照合法建筑的标准给予补偿,否则拒绝拆除。永定区城管局经调查核实后,于2010年11月4日对叶某某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叶某某的房屋属违法建筑,并限叶某某于2010年11月8日前自行拆除该违法建筑。叶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觉履行。2011年3月29日,永定区城管局向永定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强制执行
永定区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通知双方进行听证。叶某某经法院通知拒绝参加听证会。法院审查认为,永定区城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行政裁定,责令叶某某在收到裁定书后5日内自觉履行城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行腾让其违法房屋。但叶某某夫妇坚持要将他们的违法房屋按照合法房屋的标准进行补偿的无理要求。经多次协调无果后,永定区法院于2011年5月31日对叶某某的违法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
案例四
(一)基本案情
原告张家界市市政工程建设指挥部。
被告陈某某,男,64岁,住永定区西溪坪办事处西溪坪居委会。
被告陈某某的房屋位于张家界市市政工程建设指挥部贸易路项目的用地范围内。2009年7月15日,被告陈某某与原告签订了《贸易路建设工程项目协议书》,主要内容为:陈某某的房屋为2003年清房后修建的整栋违章建筑。按照人均15平方米补助、室外附构筑物补助、违章建筑的自拆工资及垃圾清运费等项目给陈某某补偿130000元,并约定该协议经审核付款后,需在7天内腾房让地,否则依法予以强制执行。协议签订后,陈某某于2009年11月27日从张家界市市政工程建设指挥部领取了各自的拆迁补偿款,但陈某某在协议规定的时间内未腾房让地。原告张家界市市政工程建设指挥部于2009年12月4日向永定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某某履行拆迁补偿协议,腾房让地。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拆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张家界市市政工程建设指挥部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房屋拆除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张家界市市政工程建设指挥部要求被告履行房屋拆迁协议,腾房让地,理由正当,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陈某某立即腾房让地,并根据申请,于2009年12月17日上午强制拆除,对阻挠执行的陈某及其亲属4人予以司法拘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