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慈利县人民法院对唐某某故意伤害案作出一审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饮酒。这是该院根据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七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首次作出的判决。
2010年12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酒后来到慈利县江垭温泉度假村滋事,阻碍车辆通行,值班协警劝说其离开,唐某某不听还与协警符某某发生争执,便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朝符左腹部刺一刀,并继续追赶符某某,后被其他协警制止。经鉴定,被害人左横结肠穿透伤、胃短动脉出血、脾门损伤、脾肠韧带损伤致使腹腔积血并予以手术治疗,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害人与被告人对民事赔偿达成了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给予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法院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犯罪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本案系被告人酒后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而实施了犯罪,故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况,该院依法禁止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饮酒。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