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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施大理、邓学诗受贿案
  发布时间:2008-08-04 09:46:21 打印 字号: | |
   〔案情〕

  公诉机关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大理,男,1947年2月10日出生,土家族,高中文化,原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军地坪办事处宝峰路居委会党支部书记。

  被告人邓学诗,男,1949年12月19日出生,土家族,高小文化,原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军地坪办事处宝峰路居委会主任。   1998年因特大洪灾,张家界市武陵源区索溪峪镇(后更名为军地坪镇)宝峰路居委会(原沙坪村)所辖区域河堤被冲毁。为修复河堤,宝峰居委会党支部书记施大理经请示索溪峪镇党委、政府和武陵源区政府同意,由宝峰居委会先贷款修河堤,然后将河堤内的土地出让,用出让金偿还贷款。河堤竣工后,施就出让土地偿还修河堤款问题向镇党委、政府和区领导汇报。区、镇领导均同意由居委会自己联系买主,然后到武陵源区国土局办理出让手续。2000年上半年,张家界水绕四门观光交通电梯公司欲购买宝峰路居委会天际桥东南角一片土地。经百龙公司小车司机彭文联系,双方通过实地查看,估算土地面积约40亩,并初步约定价格每亩为7万元。2000年6月的一天,双方就土地转让事宜在百龙公司办公室进行协商,百龙总公司董事长孙寅贵提出以每亩5万元共35亩计175万元签订合同,同时对施承诺每亩给付3000元共105000元回扣费。施遂将邓叫到一旁,告诉他如果同意孙寅贵提出的条件,孙寅贵将给他们105000元回扣费,邓学诗表示同意。随后施大理、邓学诗在协商过程中表态同意孙寅贵提出的条件,双方达成协议并以每亩5万元共35亩计175万元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合同签订后,百龙公司总经理孙春贵于同月13日按照孙寅贵的安排,从百龙公司银行帐户上转款105000元到自己存折上,然后取出现金105000元,于当日在百龙公司二楼办公室,当着彭文的面将此款送给了施大理。随后彭文开车送施大理回家,施大理打电话约邓学诗到宝峰桥头,在彭文车上三人将105000元现金平分,每人分得35000元,据为已有。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施某某身为居委会党支部书记、邓某某身为居委会主任,与百龙电梯公诉洽谈出让土地的行为属协助政府从事公务,二被告人在签订合同中,收受他人现金105000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据此,依照我国刑法有关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施大理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被告人邓学诗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判决后两被告人均未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抗诉。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两种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施大理、邓学诗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理由是:宝峰路居委会所属土地为国有土地,两被告人以居委会名义转让国有土地系无效行为,即两被告人并非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一种意见认为,,两被告人与百龙电梯公司洽谈出让土地的行为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的行为,两被告人在转让土地过程中,收取手续费据为已有,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两被告人是否构成受贿罪的主体,笔者认为本案应以受贿罪追究两被告人是刑事责任,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理由如下:《刑法》第385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的,是受贿罪”。从《刑法》的规定来看,受贿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这就要求我们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作出准确界定。《刑法》第93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规定,“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这一规定就使得居委会这一基层组织的人员具备了“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资格。由于人民政府的工作是纷繁复杂的,并不是居委会的人员协助人民政府开展的任何工作,都应以“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论。对于象居委会这样的基层组织中的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哪些工作时才以“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论,200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作了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本案两被告人协助政府洽谈出让国有土地,谈价并草签出让合同,不是他们个人的行为,是根据区政府的会议纪要并请示区、镇政府领导同意后进行的,是协助政府从事公务活动。根据《解释》的规定,二被告人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该工作时,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认为两被告人不构成受贿罪的主体的观点的主要理由是,认为《解释》只规定村民委员会的人员从事上述七项工作时,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没有明确规定居委会的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上述七项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这实际上是对《解释》的误解。村民委员会、居委会的人员取得从事公务的资格的法律依据不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而是《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解释》所解决的是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这样的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并不是对哪些人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范围作出的规定。同时,从《解释》具体表述来看,它采用的是不完全例举式,即“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的人员”。这样的表述包括了所有基层组织的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上述七项工作时,均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综上所述,两被告人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出让土地过程中,非法收受他人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
责任编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