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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新诉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
  发布时间:2008-08-04 09:42:38 打印 字号: | |
  [要点提示]

1、投保单不成立并不必然导致保险合同不成立。投保单是投保人为签订保险合同而向保险人发出的一种书面形式的要约,但不是唯一的要约形式。本案投保人交纳保险费也是向保险人发出的要约,在保险人接受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情况下,保险合同成立。在保险合同纠纷中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是本案的价值所在。

2、对于明显不属于同一人书写的字迹,法官有权直接作出认定,无需进行笔迹鉴定,如一方当事人坚持为同一人书写,则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法院: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07)桑法民二初字第5号(2007年9月15日)

二审法院: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张中民二终字第53号(2007年12月12日)

原告钟新,男。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桑植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泰康服务部)。

2004年4月,泰康服务部工作人员找谷鹤林联系保险业务,谷鹤林给泰康服务部工作人员交纳了保险费641.5元。约一个月后,泰康服务部工作人员给谷鹤林出具了保险单等资料。保险单上载明险种为“吉祥相伴定期保险”;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谷鹤林;交费期间和保险期间均为20年(自2004年4月23日至2024年4月22日);每期保险费为641.5元/年;保险金为50000元;保险单生效日为2004年4月23日;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谷鹤林;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钟新(谷鹤林之子)。

《吉祥相伴定期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公司对本合同所负责任,自投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险费且本公司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开始,保险责任开始日期为生效日。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生效对应日。"第八条规定:"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经本公司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本合同效力恢复。"第十条规定:"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据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第十一条规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一、……。二、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保险单所列明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在《个人寿险投保单》上"体检"、"免体检''框内均未为空白。其健康告知书询问事项的"是"或"否"栏,均在"否"下的框内打上"√"表明未曾患过相关疾病。《个人寿险投保单》中"声明书及授权书"项下规定:一,你公司提供的投保须知、投保险种的保险条款,尤其是保险责任以及除外责任条款均已了解并同意遵守;二,本投保单所填写的各项内容均属实,如有隐瞒或告知不实,你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任何事故,你公司可不承担任何责任。该"声明书及授权书"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名处均写有"谷鹤林"三个字。签名处的下方规定"以上应由本人亲自签名,否则本投保单无效"。落款日期为2004年4月17日。

2005年4月,因投保人未按期交第二期保险费而致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同年7月19日,投保人谷鹤林补缴了保险费及利息共计648元,泰康服务部同意合同效力恢复。2005年11月、2006年2月,谷鹤林在桑植县人民医院曾住院治疗肝硬化。2006年4月17日,投保人谷鹤林因肝硬化经桑植县民族中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2006年4月21日,受益人钟新向泰康服务部书面申请理赔。被告以投保人谷鹤林在订立、申请复效保险合同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决定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书面通知钟新"不予给付保险金,解除合同;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钟新不服,向桑植法院提起诉讼。

泰康服务部在向法庭提交的谷鹤林在桑植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中有一份2005年11月4日的主管医生彭翠君与谷鹤林的"医患谈话记录",该记录上"患者签名"栏中有谷鹤林的亲笔签名,桑植县人民法院对该份谈话笔录中的谈话医生彭翠君进行调查核实:"医患谈话记录"中患者签名应由患者本人书写,且该签名系患者谷鹤林亲笔签字。该签名与投保单上所签“谷鹤林”在字迹上截然不同,有着显而易见的区别。

[审判]

桑植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投保人谷鹤林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即《个人寿险投保单》是否为谷鹤林本人的亲自签名。本案在诉讼中,原告提交的诸多证人证言证实《新生肖婚配777笔记本》上第一页谷鹤林的生前笔迹,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四中2005年11月4日谷鹤林在桑植县人民医院住院的"医患谈话笔录"上谷鹤林的签名字迹等证据,形成证据链条,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足以证明《个人寿险投保单》不是谷鹤林本人签名。被告关于《个人寿险投保单》的签名是谷鹤林本人所写的主张,应提供证据证实,但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因此,被告不能证明其要求过谷鹤林进行健康告知,被告主张谷鹤林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个人寿险投保单》中"声明书及授权书"的"以上应由本人亲自签名,否则本投保单无效"之规定,应当确认投保人谷鹤林的《个人寿险投保单》无效。被告称谷鹤林在申请复效时未如实告知的事实,未提交证据证实,也不能证明谷鹤林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故被告以投保人谷鹤林在投保和申请复效时未如实告知为由而拒绝理赔的主张,不符合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以及《吉祥相伴定期保险条款》第十条的规定,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投保单上虽无谷鹤林本人签名,但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该保险合同已经成立。根据《吉祥相伴定期保险条款》第三条、第八条的规定,原、被告对本保险合同的效力无异议,本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我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告依据保险同要求被告理赔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我国《保险法》及《吉祥相伴定期保险条款》第十一条二项的规定,其诉讼请求予以 支持。据此,桑植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桑植营销服务部给付原告钟新吉祥相伴定期供险理赔保险金50000元。

宣判后,泰康服务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提交证明投保单的"申明书及授权书"上是谷鹤林本人亲自签名的相关证据,没有法律依据,泰康服务部没有对此举证的义务。"医患谈话笔录"没有经过庭审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新生肖婚配777》笔记本上谷鹤林的名字,没有经过鉴定机构鉴定为谷鹤林生前所写,法官不是笔迹鉴定专家,不应将此作为比照的依据,而认定保险合同中投保单上谷鹤林的签名不是谷鹤林亲笔签名。相反被上诉人的证人廖元海因当时也在业务员朱晓祥(谷鹤林的表弟媳即廖元战的妻子)家中,和谷鹤林一起同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并亲眼所见谷鹤林在合同上签字。没有法定的鉴定机构鉴定保险合同中投保单上谷鹤林的签名不是谷鹤林本人的签名,投保人投保时没有尽到告知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钟新的诉讼请求。

钟新辩称:被上诉人提交的《新生育婚配777》笔记本上 "谷鹤林"名字有最知情的证人证实是谷鹤林生前的笔迹,且与医患谈话笔录上谷鹤林本人签字相一致,而投保单中的申明书上的"谷鹤林"三个字与被上诉人提供的笔迹证据大不相同,足以证明投保单中的申明书及《授权书》上不是谷鹤林签名。上诉人认为《新生育婚配777》笔记本上谷鹤林的签名并非谷鹤林本人所写,应由上诉人提交鉴定机构的鉴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4年4月23日签订保险合同后,被上诉人缴足投保期间的保险费,即合同生效。合同签订前,谷鹤林从未患过病,也未住过院,上诉人提不出足够证据,证实谷鹤林在投保前患过肝硬化的住院记录。故投保人谷鹤林在投保时没有患病,不存在故意隐瞒病情事实和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投保单上投保人的签名是否系投保人谷鹤林本人亲笔签名;二是本案保险合同是否成立、是否有效;三是投保人谷鹤林是否应承担健康告知的责任。

一、关于投保单上投保人的签名是否系投保人谷鹤林本人亲笔签名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交的谷鹤林住院病历资料里的"医患谈话记录",系医生与患者的谈话记录,其中患者签名栏中有被谈话的患者谷鹤林的签名,一审法院通过对当时与谷鹤林谈话的医生调查核实,"医患谈话记录"中患者签名应由患者本人书写,该签名系患者谷鹤林亲笔签字。且上诉人提交的该"医患谈话记录"中的签名与被上诉人钟新提交的谷鹤林本人生前所用的《新生育婚配777》笔记本首页中谷鹤林的签名一致。因此,可以确认"医患谈话记录"和《新生育婚配777》笔记本首页中"谷鹤林"的签名是谷鹤林本人生前的亲笔签名。由于投保单上"声明书及授权书"投保人签名栏中所签"谷鹤林"字样,与"医患谈话记录"和《新生育婚配777》笔记本首页中"谷鹤林"的签名截然不同,这种明显的区别,无需笔迹鉴定专家进行笔迹鉴定就能辨别。因此,可以认定投保单上"声明书及授权书"投保人签名栏中"谷鹤林"的名字不是谷鹤林的亲笔签字。

二、关于本案保险合同是否成立、是否有效的问题。既然投保单上"谷鹤林"的名字不是谷鹤林本人签名,那么就应视为双方尚未签订书面保险合同。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保险合同,但投保人谷鹤林已向泰康服务部交付了吉祥相伴定期保险的保险费,泰康服务部也收取了谷鹤林的保险费,并向谷鹤林签发了吉祥相伴定期保险的保险单。按我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因此,谷鹤林与泰康服务部之间的吉祥相伴定期保险的保险合同成立。该保险合同内容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祥相伴定期保险条款》及签发的《保险单》载明的内容。投保单中"声明书及授权书"栏中载明:"以上应由本人亲自签名,否则本投保单无效",据此,该投保单"声明书及授权书"投保人签名栏不是投保人谷鹤林本人签名,导致的仅仅是"本投保单无效",即产生该投保单对双方没有约束力的法律后果,而不是保险合同无效。因本案谷鹤林与泰康服务部之间成立的保险合同没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故该保险合同有效。

三、关于投保人谷鹤林是否应承担健康告知的责任问题。因投保单不是谷鹤林亲笔签字,故投保单中"健康告知"栏不能认定是谷鹤林填写,该"健康告知"栏中填写的内容也不能认定为谷鹤林的告知行为。因此,上诉人泰康服务部以并非投保人谷鹤林亲自签名的投保单为依据,诉称谷鹤林在投保单的"健康告知"书中没有如实告知其曾经患有肝病及左膝软骨瘤的情况,属于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附有"健康告知"栏的投保单不是投保人谷鹤林亲自签名,不能认定为谷鹤林的告知行为,且上诉人泰康服务部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要求过谷鹤林履行健康告知的义务,故投保人谷鹤林不应承担相关健康告知的责任。

综上,本案投保单上投保人的签名不是投保人谷鹤林本人亲笔签名,该投保单无效,即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在上诉人泰康服务部没有证据证实其要求过谷鹤林履行健康告知的义务的情况下,投保人谷鹤林不应承担相关健康告知的责任。投保人谷鹤林已向泰康服务部交付了保险费,履行了主要义务,泰康服务部也予以接受,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泰康服务部应当按照合同条款给受益人钟新支付保险金。据此,上诉人泰康服务部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正如二审判决书上所归纳的,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投保单上投保人的签名是否系投保人谷鹤林本人亲笔签名;二是本案保险合同是否成立、是否有效;三是投保人谷鹤林是否应承担健康告知的责任。

一、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的解决,关键在于要解决本案是否需要笔迹鉴定的问题。笔者认为,对与案件有关的专门问题,法官运用一般人都具有的普通常识,尚不能判断真伪的情况下,才需要指定专业鉴定部门、专业人员运用专业知识进行分析、鉴别和判断,作出鉴定结论,以鉴定结论来判断真伪。如果法官能够运用一般人都具有的普通常识,就能判别真伪,则无需进行委托鉴定,应当进行直接认定。如果一方当事人认为这种判别不正确,或认为应当由专业人员运用专业知识和技术进行判别,那么,该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由该当事人申请鉴定。本案对于是否是谷鹤林的笔迹的问题,就是如此。上诉人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交的谷鹤林住院病历资料里的"医患谈话记录",系医生与患者的谈话记录,其中患者签名栏中有被谈话的患者谷鹤林的签名,一审法院通过对当时与谷鹤林谈话的医生调查核实,"医患谈话记录"中患者签名应由患者本人书写,该签名系患者谷鹤林亲笔签字。且上诉人提交的该"医患谈话记录"中的签名与被上诉人钟新提交的谷鹤林本人生前所用的《新生育婚配777》笔记本首页中谷鹤林的签名一致。因此,可以确认"医患谈话记录"和《新生育婚配777》笔记本首页中"谷鹤林"的签名是谷鹤林本人生前的亲笔签名。由于投保单上"声明书及授权书"投保人签名栏中所签"谷鹤林"字样,与"医患谈话记录"和《新生育婚配777》笔记本首页中"谷鹤林"的签名截然不同,这种明显的区别,作为法官有权只要运用一般人具有的知识,无需笔迹鉴定专家进行笔迹鉴定就能辨别。因此,可以直接认定投保单上"声明书及授权书"投保人签名栏中"谷鹤林"的名字不是谷鹤林的亲笔签字,无需要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笔迹鉴定。如果上诉人保险公司坚持是谷鹤林本人书写,则应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提供担反证的举证责任,保险公司应当申请进行笔迹鉴定,而不是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承担申请笔迹鉴定的举证责任。

二、关于本案保险合同是否成立、是否有效的问题。

1、关于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笔者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因此,书面合同成立的原则,是以双方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为准,没有签字或盖章就不能认定该书面合同已经成立。而保险合同的投保单是投保人签字确认合同成立的重要依据。既然本案投保单上"谷鹤林"的名字不是谷鹤林本人签名,那么就应认定双方尚未签订书面保险合同。虽然《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但其前提条件是双方当事人对已经存在的未签字盖章的书面合同没有异议,或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该书面合同存在。投保单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也是证实双方是否存在书面合同的依据。本案投保单不是投保人谷鹤林签字,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否认该投保单的存在,上诉人保险公司也没有其他的充分证据证实该投保单存在的真实性。因此,本案没有适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前提条件。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保险合同,但投保人谷鹤林已向泰康服务部交付了吉祥相伴定期保险的保险费,泰康服务部也收取了谷鹤林的保险费,并向谷鹤林签发了吉祥相伴定期保险的保险单。应当按我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认定谷鹤林与泰康服务部之间的吉祥相伴定期保险的保险合同成立。

2、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合同是否有效,由法院或仲裁机构以法律的规定为依据确认,当事人无权约定合同的有效或无效,当事人对合同有效或无效的约定,不能作为确认合同效力的依据。既然该保险合同内容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祥相伴定期保险条款》及签发的《保险单》载明的内容。那么,对于该合同的效力,就应当以该合同是否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的无效情形和《保险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来判断。当事人对于合同“无效”情形的约定,不能作为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该约定只能作为“不生效”即对双方没有约束力来龙去脉理解。本案投保单中“声明书及授权书”栏中载明:“以上应由本人亲自签名,否则本投保单无效”,据此,该投保单“声明书及授权书”投保人签名栏不是投保人谷鹤林本人签名,导致的仅仅是“本投保单无效”,即产生该投保单对双方没有约束力的法律后果,而不是保险合同无效。因本案谷鹤林与泰康服务部之间成立的保险合同没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故该保险合同有效。

三、关于投保人谷鹤林是否应承担健康告知的责任问题。

保险合同中的如实告知,应当以保险人要求投保人告知为前提,保险人没有要求投保人告知的,投保人也就没有告知的义务,也无从履行告知义务。本案中,因投保单不是谷鹤林亲笔签字,故投保单中“健康告知”栏不能认定是谷鹤林填写,该“健康告知”栏中填写的内容也不能认定为谷鹤林的告知行为。且上诉人泰康服务部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要求过谷鹤林履行健康告知的义务,投保人谷鹤林无从履行健康告知义务,不承担相关健康告知的责任。因此,上诉人泰康服务部以并非投保人谷鹤林亲自签名的投保单为依据,诉称谷鹤林在投保单的“健康告知书”中没有如实告知其曾经患有肝病及左膝软骨瘤的情况,属于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其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一、二审判决是正确的。

  编写人: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聂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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