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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仲裁裁决的承认及执行
——析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F027/2007号仲裁裁决纠纷
  发布时间:2008-08-04 09:33:42 打印 字号: | |
  申请人:斯堪的那维亚钢铁公司

被申请人:湘西自治州五矿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案号: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张中民三认字第1号

案情:

申请及答辩理由

申请人斯堪的那维亚钢铁公司申请称:根据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作出的裁决(裁决号F027/2007号),被申请人湘西自治州五矿进出口有限公司应按照裁决结果向其支付954490美元和裁决规定的相应利息,申请人在仲裁中发生的法律费用150444瑞典克朗及其支付的仲裁费用8642欧元。请求按照国际公约的规定对该裁决予以承认并对被申请人强制执行。

被申请人湘西自治州五矿进出口公司答辩称:该仲裁裁决应不予承认,理由是该裁决违背了我国社会的公共利益:1、该仲裁裁决违背了意思自治原则与和合同自由原则,违反了私法自治精神:(1)合同约定应适用瑞典法律,而裁决适用的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违背了当事人真实意思,(2)被申请人违约是因为国际市场电解锰价格大幅上扬所导致的供货紧缺,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由于双方或其供货商等不能控制的偶发事故或原因,裁决未考虑该免责事由;2、申请人未在合理范围内采取适当措施避免损失的继续扩大,裁决将扩大损失强加于被申请人,违反了公平的法律原则;3、合同约定的价格明显低于当时市场正常价格,被申请人继续按合同价格履行,会受我国有关相关处罚,并该出口具有倾销嫌疑,违背了WTO规则及我国相关规定,裁决对申请人的支持意味着对国际条约和我国强行法的违反。

法院查明的事实

2006年12月6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关于600公吨电解锰的购销合同(P6-4755-20),价格为1600美元每公吨,CNF鹿特丹荷兰。2007年1月31日,双方变更了合同(变更后合同号为P7-5006-20),每公吨1860美元,CNF鹿特丹荷兰。部分货物在2月17日前装运,部分在2月底或3月7日之前装运,从中国主要港口装运并直达鹿特丹,任何一方违约将处以20%的罚款,合同适用瑞典法律,凡由合同和与合同有关事项引起的争议、异议或索赔,均应在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根据其快速仲裁规则通过仲裁方式最终予以解决。2007年2月8日,被申请人明确向申请人表示将取消货物发送。申请人于2007年3月26日以每公吨3011美元的价格进行了两次代购。申请人于2007年3月23日向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提交了仲裁申请,要求就其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争议进行仲裁。2007年3月28日和4月17日,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通知被申请人予以答复,但被申请人未给予任何回应。6月1日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通知各方,其已指定奥斯卢大学的朱迪塔•科尔德罗•莫斯教授做为单独仲裁人,6月18日,仲裁庭向各方发送了一份建议的时间表,但被申请人仍未给予任何回应。9月7日,斯德哥尔摩仲裁院作出F027/2007最终裁决:1、仲裁庭对争议具有管辖权;2、湘西自治州五矿进出口有限公司向斯堪的纳维亚钢铁公司支付下列款项:a.954490美元,b.150444瑞典克朗;3、湘西自治州五矿进出口有限公司向斯堪的纳维亚钢铁公司支付其已预付的仲裁费用8642欧元;4、裁决中款项的给付应在裁决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逾期就未付款项支付逾期利息,利率为年利率11.5%。

裁定依据及结果

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相关条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对外国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监督,为限于程序方面的问题,不涉及实体方面,即不对裁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否有错误进行审查。本案申请人之申请并未超过法定期间;争议双方均为有行为能力之法人,其签订的仲裁协议系属有效;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受理后向双方发出关于仲裁的相关通知,而被申请人湘西自治州五矿进出口公司竟未予答复;仲裁裁决之争议系属双方仲裁协议确定之争议,裁决并未超过仲裁范围;仲裁机构系属双方共同选择,并约定适用其快速仲裁规则,而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亦是根据其快速仲裁规则作出裁决;该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效力,且并未被瑞典相关机关撤销或者停止执行;该裁决之承认及执行亦没有违反我国公共政策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

对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就申请人斯堪的那维亚钢铁公司与被申请人湘西自治州五矿进出口有限公司电解锰购买合同争议于2007年9月7日所作出的裁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

评析

一、本案是国外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不同于国内仲裁裁决的审查

对于国内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申请撤销裁决,在执行过程中也可以请求不予执行,但是根据裁决是否为涉外仲裁裁决,其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的理由不同,相关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根据这些规定:1、若为非涉外仲裁裁决,人民法院既对仲裁进行程序审查,又对裁决进行实体审查;2、如为涉外仲裁裁决,则只对仲裁进行程序审查,而不对裁决进行实体审查。

对外国仲裁裁决,因其非为我国仲裁机构作出,根据主权原则,人民法院无权撤销,同时,如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则须先为承认或不予承认,且对外国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只进行程序性审查,不对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做实体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1986年12月2日决定我国加入1958年在纽约通过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该公约于1987年4月22日对我国生效。人民法院接到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对申请承认及执行的仲裁裁决进行审查,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第一、二两项所列的情形,裁定是否承认其效力及执行。该条规定:“ 一、裁决唯有受裁决援用之一造向声请承认及执行地之主管机关提具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始得依该造之请求,拒予承认及执行:(甲)第二条所称协定之当事人依对其适用之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者,或该项协定依当事人作为协定准据之法律系属无效,或未指明以何法律为准时,依裁决地所在国法律系属无效者;(乙)受裁决援用之一造未接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辩者;(丙)裁决所处理之争议非为交付仲裁之标的或不在其条款之列,或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之决定者,但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之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决定部分得予承认及执行;(丁)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或无协议而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者;(戊)裁决对各造尚无拘束力,或业经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之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者。 二、倘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之主管机关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亦得拒不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甲)依该国法律,争议事项系不能以仲裁解决者;(乙)承认或执行裁决有违该国公共政策者。

二、公约的缔约国及我国对公约的保留问题

中国和瑞典均是该公约的缔约国,并中国和瑞典对公约均作以下两项保留:1、互惠保留,即只适用本公约于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 2、商事保留,即只适用本公约于根据其本国的法律认定为属于商事的法律关系(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所引起争议。本案中所申请承认和执行的仲裁裁决为在瑞典国内斯德哥尔摩作出,裁决事项为公司之间因电解锰买卖合同引起的争议,不违反我国所作出的上述保留。

三、当事人约定法律适用的问题

对外国仲裁裁决虽不审查其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然此错误应指具体条款项适用之错误,当事人对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之法律达成的合意对裁判机关应有约束力。被申请人认为,双方约定了合同发生争议时适用瑞典法律,而仲裁裁决却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违背了当事人之约定。《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六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不适用本公约,或在第十二条的条件下,减损本公约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据该条,公约之适用并无强制性,当事人可以通过选择其他法律而排除公约之适用。然本案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示排除公约之适用,仅约定“本合同适用瑞典法律”,瑞典作为公约的缔约国,则公约也是瑞典法律之一部分,并案例表明如果当事人只是一般性的选择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则公约仍得适用之,只有在当事人明确应适用该国的什么法律时,才能排除公约的适用,则仲裁适用公约并无不当。

四、裁决是否违背我国公共利益

被申请人对仲裁的程序未提出任何异议,而是以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将违背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为由请求不予承认。

一般认为我国法律中“公共利益”一词相当于公约中使用的“公共政策”一词,系指考虑普遍公共利益或社会福利的一般原则,是一种既涉及个人利益又不专属于任何个人社会整体利益,一般认为表现为和平、稳定的社会秩序和纯朴善良的社会风俗习惯。之所以规定公共政策不得违反,因立法者不能对社会生活各方面制定完备无缺之规定,故需通过一定的包括公共政策不得违反在内的原则作为对法律漏洞的补充。关于公共政策之具体认定在各国均无明文之规定,而由法官自由裁量。

关于公共政策在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司法实践及理论中都不是一个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有一个统计,在2000年到2007年年底,共有12个外国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有4起是因为申请超过了法定期限,有5起是因为当事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有1起是因为被执行人在中国境内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有1起是因为被执行人没有获得指定仲裁员和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有1起是因为仲裁庭重新指定仲裁员的行为与选择的仲裁规则不符。最高院收到至少7、8起案件都提到要求基于不符合中国的公共政策而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但均未被采纳;在很多国家的司法判例中,很难找到一起案件真正是基于公共政策而撤销或者不予承认国内或国外的裁决。公共政策概念应当慎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所称承认及执行裁决违反公共政策之理由实际上是认为裁决有错误,造成了对其不公平的结果,故承认和执行之乃有悖我国公共政策。通说认为,裁决的实质性错误不应被认为是不予承认和执行的理由,这是由仲裁的民间性和自治性所决定的,不能强求仲裁裁决去适应实体法的既定内容或以法定的公平去衡量裁决是否公正。而公平正义是不是公共政策?这个问题仍然可以研究,但一般认为公平正义并不等同于公共政策。且本案中对被申请人财产的执行实难说违背了不专属于任何个人社会整体利益。

另外,被申请人与与申请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在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进行仲裁,则其不仅要遵循当地的仲裁程序,同时也受仲裁地点有监督管辖权的法院的约束。如果被申请人认为裁决中存在错误或者仲裁程序中存在错误,其应首先向当地有监督管辖权的法院寻求当地法律提供的所有救济措施。因为双方既已就仲裁达成协议,则其不仅已同意将所有争议提交仲裁,并也已同意将仲裁的进行及裁决提交给上述所说的法院监督管辖。被申请人并没有在当地法院寻求救济。实际上,在仲裁中被申请人即未出庭,被申请人称乃因当时签证周期长,并请律师费用较高,然这些都是属于被申请人自己之原因,况纵不出庭,亦可以通过书面向仲裁庭表达自己意见。可见仲裁裁决后被申请人未在当地寻求法院之救济,亦属被申请人自己之原因。二者均属被申请人自己之不合理行事而致。被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及对之后可能获得的救济均存在不合理之行事,又国际上尽量维护国际仲裁裁决的终局性亦属公共政策之一种。故被申请人关于承认和执行该裁决将违背我国公共政策云云,并不成立。

五、关于实体的几点分析

被申请人主张违背公共政策之理由多从案件的实体(因实体对其不公)角度提出,对裁决结果的承认和执行本身是否会违背公共政策,是否破坏和平、稳定的社会秩序和纯朴善良的社会风俗习惯并未提出相关证据。本案并不应对案件做实体之审查,虽如此,本文仍对实体问题做相关评析,以期读者思考借鉴并慎重行事。

被申请人称,2007年上半年,电解锰因生产成本不断增加以及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的影响,导致电解锰价格大幅上扬,因此导致被申请人无力履行合同。双方应当履行的具有效力的合同是于2007年1月31日签订的,价格为CNF(即CFR)1860美元每公吨,之前双方于2006年12月6日曾约定为CNF(即CFR)1600美元每公吨,正是因为电解锰价格不断上涨,所以被申请人才与对方协商,将12月6日的合同加以变更,将价格提高。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来看,在签订合同当时,即一月底二月初,出口报价在FOB1765-1810美元每吨左右,则合同的价格大致是合理的。被申请人认为市场价格变化应属于其免责事由。电解锰价格大幅上涨,被申请人可以主张情事变更,情事变更的法律效果是赋予不利益的一方主张变更合同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其主张是否成立取决于受理该请求的裁判机构,但是被申请人在对方提请仲裁后对未提出任何主张,而仲裁机构显然没有义务为当事人提出主张或者搜集证据。被申请人主张其出口价格CFR1860美元每吨低于市场正常价格(FOB2500美元每吨),有倾销嫌疑,并为我国法律不允许,会因低价出口行为受到相关处罚,则承认和执行该裁决会违反我国法律和公共利益。前述关于合同价格,虽CFR与FOB因是否包括运费在内而有区别,但CFR1860美元每公吨与FOB1765-1810美元每吨大致是合理的,而被申请人并无相关证据证明签订合同时正常市场价格为FOB2500美元每吨,又其在答辩意见中主张2月初价格为1900美元每吨,故其关于市场价格之陈述自相矛盾。在民事法律行为之意思表示发生错误时,各国规定表意人得主张无效或撤销,但表意人需无重大过失,且不论主张无效或撤销,对无过失之对方当事人因无效或撤销所受损害,均应负赔偿责任。则即便如被申请人所言,其属于低价出口,然被申请人作为常从事外贸出口之单位,对市场价格不会不了解,其“明知”低价仍然签订合同,自不得再行主张,如其受罚,是为自己责任。

(周 洁  刘利利)
责任编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