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茅溪水库管理处犀牛村宣战坡组(以下简称宣战坡组)。
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定区政府)。
第三人:张家界市永定区茅溪水库管理处(以下简称茅溪管理处)。
1997年,宣战坡组与茅溪管理处就鸳鸯塔林地发生争议,请求政府作出处理。历经多次协商处理未果,永定区政府于2005年12 月16日作出张定林决字(2005) 7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后经诉讼,法院判决撤销了该处理决定书。2007年7月25日,永定区政府重新作出张定林决字(2007) 02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针对宣战坡组与茅溪管理处对鸳鸯塔林地权属发生的争议,该处理决定认为: 1976 年12月22日经县、区、公社、大队有关人员到现场共同商定的《关于茅溪水库土地划分协议书》是确认土地权属的主要依据,其法律效力应予维护。1990年6月30日原大庸市永定区人民政府所颁发的《湖南省国有山林证书》及附图是处理山林纠纷的合法凭证,《湖南省国有山林证书》及附图所确定的山权、林权应受法律保护。为此,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委托了永定区林业调查设计队对争议林地权属界线进行了鉴定,并调取了多份证明材料,最终查明鸳鸯塔林地属第三人茅溪水库管理处范围内。据此,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争议林地的所有权属国家所有,其林地使用权属茅溪水库管理处 所有;争议林地中的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属茅溪水库管理处所有。”的裁决。宣战坡组不服该处理决定,于2007年11月9日再次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宣战坡组诉称,根据1976年的《关于茅溪水库土地划分协议书》、林国证(1990)第183号《湖南省国有山林证书》、《大庸市永定区茅溪水库管理处国有山林、土地定权发证说明书》,争议林地鸳鸯塔的所有权从来就没有划分给茅溪水库管理处,而应是原告宣战坡组的。被告永定区人民政府根据永定区林业调查设计队作出的违法的技术鉴定书及几份不真实的证明材料,将争议林地的所有权确归给茅溪水库管理处是错误的。因此,被告永定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张定林决字(2007) 02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认定的主要事实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处理决定,并责令被告永定区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被告永定区政府辩称,被告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被告作出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有《湖南省国有山林证书》、《关于茅溪水库土地划分协议书》、[1999 ] 3号《张家界市永定区区长办公会议纪要》、《林地权属争议地段技术鉴定书》、《关于茅溪水库管理处湖南省国有山林证书情况的说明》、《关于林国证(1990)第183号湖南省国有山林证书部分内容的说明》及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询问笔录、调处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同时,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张定林决字( 2007) 02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茅溪管理处述称,被告永定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结果正确。同时,第三人还认为,本案不管怎么处理,所要依据的原始证据应是:《关于茅溪水库土地划分协议书》、《湖南省国有山林证书》及《区长办公会议纪要》。
[裁判]
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各方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即张定林决字(2007) 02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的作出主体没有异议;对处理决定依据的法律法规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没有异议;对以1976年的《关于茅溪水库土地划分协议书》、林国政(1990)第 183号《湖南省国有山林证书》、《大庸市永定区茅溪水库管理处国有山林、土地定权发证说明书》作为确定争议土地鸳鸯塔权属的依据也没有异议。各方主要是对争议林地鸳鸯塔在不在上述《协议书》、《山林证书》和《发证说明书》所确定的茅溪水库范围内有争议。被告永定区政府为了确定争议林地鸳鸯塔的权属,调取了多份证明材料,并在作出本次处理决定前重新委托了永定区林业调查设计队对争议林地重新进行了技术鉴定,作出了技术鉴定书。对该技术鉴定书,法院在对证据的认证中对该鉴定书已作了分析认证,对该鉴定书予以采信。该鉴定书认定:争议地段在“林权证红线图”范围内,属茅溪管理处所有。结合其他证明材料,争议林地鸳鸯塔的权属已经清楚。被告永定区人民政府根据已经查清的事实,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作出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方面原告和第三人也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 维持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张定林决字(2007) 02 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宣判后,宣战坡组不服该判决,上诉到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提供单位:中院行政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