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要旨]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因其原用人单位将经营权租赁给其它公司而其与劳动者形成的劳动关系以实现的生产资料的归属关系变动而转移,新的用人单位因其获得租赁经营权而应继承原劳动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海燕,女,1975年12月2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界市公共汽车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界市瑞鑫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原审法院追加为被告)。
1996年10月1日曾海燕被被上诉人张家界市公共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市公汽公司)聘为乘务员在公汽公司上班,2000年4月10日市公汽公司与曾海燕签订了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00年4月1日至2001年3月31日止,合同期届满,即行终止。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曾海燕仍在被告市公汽公司工作,至2001年6月1日原告因身孕而请产假(同年11月30日生育一小孩),被告市公汽公司亦随即停止给其发放工资。同年8月市公汽公司与李三保创办的“张家界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保公司)签订了《租赁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市公汽公司原经营的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权整体租赁给三保公司,租赁期为20年。合同还约定,市公汽公司将公司原有的192名正式职工以及包括曾海燕在内的临时工的劳动关系转入三保公司,由其行使管理权,负责正式职工的养老金、医保金、失业保险金等。同时,市公汽公司还将曾海燕按交纳的2000元风险押金移交给了三保公司。2001年9月30日,三保公司为曾海燕重新出具了收取2000元风险押金的收据。由于市公汽公司与三保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曾海燕尚在怀孕休假期间。待曾海燕修完产假后,得知市公汽公司已将其劳动关系转到三保公司后,并未对市公汽公司的行为提出异议,而是直接找到三保公司要求上班并落实相关待遇,因三保公司拒不落实其产假及哺乳期工资等待遇,为此曾海燕向劳动部门举报,2002年9月23日张家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曾海燕举报申请,向三保公司下达了[2002]张劳社监决字第55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要求三保公司依法发给曾海燕产假及2002年9月底前哺乳期工资3857元,并加付赔偿金964.25元,报销生育医药费1490.50元,三项合计6311.75元。同时为曾海燕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并安排其工作。决定书生效后,三保公司既未执行劳动部门的处理决定,也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10月张家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理决定,到目前为止曾海燕己经领取执行兑现款10000元。2003年7月28日市公汽公司作为丙方、三保公司作为甲方、瑞鑫公司作为乙方三家协商签订了《终止“8•16租赁经营合同书”的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在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必须通过承受等方法与乙方依法处理清楚。丙方在不负责甲方的债权债务和合同纠纷连带责任的前提下终止与甲方签订的原《租赁经营合同》。同年8月1日市公汽公司又将城市公交经营权租赁给瑞鑫公司,双方重新签订了《租赁经营合同书》及《租赁经营补充协议》,租赁期限为20年,合同约定,瑞鑫公司负责接收市公汽公司原有的192名(不包括曾海燕)正式职工。合同签订后,瑞鑫公司同样未通知曾海燕上班,也没有给其发放工资。2003年12月11日曾海燕以市公汽公司与瑞鑫签订了《租赁经营合同书》,三保公司已将全部债权债务(包括曾海燕的2000元押金)移交给了瑞鑫公司,瑞鑫公司拒不为其交纳社会保险,安排其上岗为由,向张家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4年3月10日,张家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张劳仲裁字[2004]第0321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曾海燕与瑞鑫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裁定:瑞鑫公司补发曾海燕工资,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补偿金,退还押金补交失业保险金。裁决下达后,双方均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裁决生效后,曾海燕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4年6月18日,因市公汽公司申请,张家界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张仲裁字[200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决定:市公汽公司与瑞鑫公司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书》及《租赁经营补充协议》因职工代表大会未讨论通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的强制性规定无效,其过错责任在市公汽公司。2006年11月30日,原审法院以[2004]第03214号仲裁裁决书所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为由,裁定对该仲裁裁决不予执行。裁定送达后,曾海燕未就所争议事项在30日内以瑞鑫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于2006年12月8日以同一样请求事项以市公汽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劳动部门申请劳动仲裁,张家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后认为,曾海燕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其理由是该会已经于2004年3月4日以张劳仲裁字[2004]03214号对该案作出了实体裁决,并告知曾海燕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此曾海燕于2006年12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市公汽公司补发工资支付赔偿金及补偿原告8年的经济补偿金,退还押金,交纳社保费。另查明,自1996年10月以来,市公汽公司、三保公司未给曾海燕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和缴费。
[审理]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曾海燕自1996年10月被招聘为被告市公汽公司的员工,至2000年7月止,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但原告曾海燕于2001年9月与三保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原告曾海燕与市公汽公司已不存在劳动关系。瑞鑫公司未接受曾海燕为公司员工,原告与瑞鑫公司之间亦未形成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市公汽公司补发工资、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要求缴纳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被告瑞鑫公司收取三保公司转交的曾海燕2000元押金后,又拒绝接受原告为公司员工,理应退还收取押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曾海燕要求被告张家界市公共汽车公司、张家界市瑞鑫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补发工资7737.48元、支付赔偿金1934.37元、支付八年经济补偿金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5158.32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曾海燕要求被告张家界市公共汽车公司缴纳其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张家界市瑞鑫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曾海燕押金2000元。
曾海燕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1年8月16日被上诉人市公汽公司与三保公司签订《租赁经营合同书》后,上诉人交纳的2000元押金及劳动关系便转到了三保公司,2003年7月28日被上诉人市公汽公司在被上诉人瑞鑫公司自愿接收三保公司的债权债务的前提下终止了与三保公司的租赁经营协议,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理应回转到市公汽公司,同年8月1日市公汽公司又与瑞鑫公司签订了《租赁经营合同书》,又将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转至瑞鑫公司,由于不久市公汽公司与瑞鑫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被确定无效,因此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应当又回转至市公汽公司。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市公汽公司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市公汽公司答辩称,劳动关系不因“公交经营权”的转移而转移。
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协调上诉人曾海燕和被上诉人市公汽公司、瑞鑫公司达成了庭外和解,上诉人曾海燕撤回上诉。
[评析]
本案涉及的焦点有三个:
1、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用人单位能否解除劳动合同。本案原告曾海燕与被告市公汽公司自1996年10月1日至2001年6月1日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同年6月1日以后曾海燕请孕假、产假及哺乳期至市公汽公司将其城市公交经营权租赁给三保公司经营,原公司员工的劳动关系也一并转入了三保。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张家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三保公司作出的552号行政处理决定是正确的。
2、曾海燕劳动关系的责任,应由那个公司承担。曾海燕是1996年10月1日由市公汽公司聘为乘务员而与其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曾海燕在产假期间,市公汽公司与三保公司签订了经营权租赁合同,市公汽公司的员工劳动关系也一并转入三保公司,曾海燕与三保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因其处于法定假期而应认定其与三保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曾海燕原与市公汽公司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随着租赁经营权及劳动关系的转移而终止。2003年7月28日市公汽公司与三保公司、瑞鑫公司三方签订终止“8.16”租赁合同协议,随着该协议的签订,曾海燕与三保公司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终止。随后曾海燕的劳动关系又被转移到瑞鑫公司,瑞鑫公司与曾海燕之间的劳动争议,经劳动仲裁认定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裁定瑞鑫公司补发曾海燕工资,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补偿金,退还押金补交失业保险金。该劳动仲裁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虽然市公汽公司与瑞鑫公司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后来被仲裁无效,但并不能否定曾海燕与瑞鑫公司形成的劳动关系无效。所以曾海燕与瑞鑫公司形成的劳动关系已被劳动仲裁解除。与市公汽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3、曾海燕申请劳动仲裁和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因三保公司不按排曾海燕上班,曾于2002年7月向劳动部门举报,同年9月22日劳动监察部门对三保公司作出了为曾海燕补发工资、生育费、缴纳社保、按排工作的行政处理决定。决定生效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3年2月28日申请法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曾海燕的劳动关系又被转到瑞鑫公司,法院裁定变更执行主体为瑞鑫公司,因瑞鑫公司仍然不按排其上班,同年5月27日又些劳动部门举报要求上班,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3年11月21日书面告知曾海燕可另案处理,同年12月11日曾海燕申请了劳动仲裁;2004年3月10日劳动仲裁部门作出了仲裁裁决书,在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中,同年6月18日张家界市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市公汽公司与瑞鑫公司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书》及《租赁经营补充协议》无效,市公汽公司收回了经营权。同年11月30日法院裁定对劳动仲裁不予执行。19天后曾海燕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二),第一条第(二)项“……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第十三条“…….有下例情形之一的…….仲裁期间中断:(一)向对方主张权利;(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和该条第2款……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重新计算”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曾海燕申请劳动仲裁和起诉没有超过仲裁和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超过诉讼时效而驳回曾海燕要求市公汽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当。
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